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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67號梁文一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109年度偵抗字第1367號梁文一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梁文一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2號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今(18)日裁定,茲說明簡要理由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審未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訊問,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有違。
  • (二)被告雖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實則為立法委員之助理,並無所謂「位高權重」、「位居要職」之情,且原審未具體說明認定羈押原因存在之客觀事實為何。另被告就其收受50萬元部分已坦承不諱,並提供金錢扣押,本案重要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告曾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更不知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與羈押必要性間之衡量依據,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 (三)原審以媒體對於本案多有報導為由,禁止被告收受物件,然報導來源與大部份內容均與其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由媒體與同案被告勾串之虞之事實,無法知悉原審為禁止諭知之依據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1. 被告就所涉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不一,比對監聽譯文、證人證述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後,已足認在現階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疑確屬重大。
  2. 按法院為羈押審查時,係衡酌是否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要件,顯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須為實質審理之程序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原審於109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請檢察官陳述及補充聲請羈押之事實、要件,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及要件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原審進行之程序並無不妥。

 (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並考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監聽譯文不符,更與同案被告李恆隆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之處。另被告身為立法委員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具有深厚人脈,復擔任居中聯繫李恆隆、陳超明之關鍵角色,又相關證人或為被告上司,或為行賄之業者,或為經濟部相關人員,渠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而利害關係一致,復均否認涉犯行賄及收賄之犯罪,進而目前諸多事證既尚未臻明確,則被告與共犯間實有不據實陳述之高度動機,並極有可能試圖影響相關證人之證詞,若未施予相當之強制處分拘束,尚無法免除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藉以迴避自己罪責,或協助、配合隱匿共犯犯行,甚至對於證人施壓,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疑慮,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相互勾串之虞。

 (三)具羈押之必要性:

  1. 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罪名刑度非輕,且本案涉及數名立法委員收賄之犯罪,賄賂金額非微及因此影響之經濟利益龐大,堪認危害國家法益甚大,所涉犯罪之本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蒐證勾稽不易,雖已實施通訊監察相當時日,並經搜索程序扣得相關物證及取得部分供述,然尚有諸多犯罪事實仍待檢察官於日後之偵查程序,透過提訊、傳喚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暨比對客觀物證以核對釐清之必要,且現今通訊軟體及通訊技術發達,傳送及刪除通訊內容甚為方便,而社會大眾及媒體就本案甚為關注,無法排除被告透過遠端登入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以及被告透過先與他人約定勾串暗語或代號等方式,於看守所內經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與相關證人、共犯達成合意或影響渠等之供述等情,是雖同案被告陳超明等人已遭羈押禁見,但客觀上並非可全然排除被告再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可能。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可認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況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以,原審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尚屬適當且具有必要性,亦合乎比例原則。
  2. 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依據卷證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且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交保處分,並非本抗告案件所應審查之對象,是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具保,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亦難採信。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潘翠雪、陪席法官林庚棟、受命法官葉力旗。

肆、本案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8-1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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