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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23號蘇震清、余學洋、廖國棟及陳超明等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109年度偵抗字第1323號蘇震清、余學洋、廖國棟及陳超明等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余學洋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今(8)日裁定,茲說明簡要理由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摘要

一、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蘇震清、廖國棟、余學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超明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均屬重大。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李恆隆疑自不詳管道獲悉檢調發覺其可能有犯嫌,與蘇震清謀議,由蘇震清開立支票予李恆隆,作為雙方主張借貸關係之證據。蘇震清於本案執行搜索前幾日,就其收受李恆隆款項相關細節事項,在其辦公室詢問劉○瑜及余學洋,與同案被告就部分重要案情供述互核不符;廖國棟亦就收受裝有現金之黑色手提袋之過程,與同案被告等及證人為不同供述;且被告等均有避重就輕、或稱不知情及相互推諉卸責之情,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復為現任立法委員,余學洋則為蘇震清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等情,而本案之共犯、證人,或為經濟部相關人員,或為被告之親友、助理、員工,以被告等之角色、地位觀之,實難排除其等影響與其等有親誼、上下隸屬、職務監督或利害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綜觀上情,已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所涉罪行,嚴重危害民主與法治,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已足認對被告等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對被告等抗告理由之駁斥:

  1. 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已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就羈押之要件所舉事證已達釋明之程度。至蘇震清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究應成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其與李恆隆間上開金錢往來是否出於借貸、經濟部是否因廖國棟召開會議而有相應之特定行政作為、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有無假借其名私吞款項之情事、其推動修法有無違背職務、陳超明事前是否知悉100萬元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是否單純之政治獻金而未涉及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陳超明有無脅迫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李恆隆與翁○利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指涉陳超明、余學洋是否共犯等節,俱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即令蘇震清所辯未對經濟部相關人員施壓乙節、暨陳超明所辯未舉辦或參與上開公聽會等情,俱屬無訛,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2. 被告4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不利益,依本案情節,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4人於偵查中仍可隨時向檢察官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檢察官依法調查,殊無抗告意旨所稱利用羈押手段「強迫取供」、「作為懲罰被告及共犯不實陳述之工具」等違法可言。
  3. 檢察官縱已實施通訊監察等調查程序長達數年,進而發動搜索、扣押,並就相關金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及共犯加以調查、取供,然依其偵查進度,如認尚有必要,仍得再行傳訊相關被告、共犯、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從而難謂本案被告、共犯或證人歷經檢察官搜索、扣押、訊問後,絕無再行勾串而互為有利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抗告意旨徒憑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搜索、扣押,被告、共犯及證人均已到案陳述明確,重要事證業經檢調掌握、調查、保全等情,推論本案證據調查已臻完備,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危險,共犯及同案被告均經多次訊問說詞盡錄,被告無從串供更改說詞,故無勾串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自屬無稽。至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即令供述相符而無不一之情、或因閱卷而已悉他人陳述內容,仍難據此論斷被告絕無串供之可能。又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供述是否一致,核屬判斷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之事由之一,原裁定審酌及此,並無違法或不當,況原裁定並無僅憑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供述不一乙節,認定被告有串供之虞。
  4. 犯罪嫌疑人只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已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之要件,至其主觀上有無勾串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勾串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陳超明縱無此等阻礙偵查之舉,然其所犯係屬重罪,衡情已有串供之高度可能,復就諸多犯罪情節聲稱不知情、係梁○一所為云云,梁○一又為陳超明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其等間具有上下隸屬、利害關係,已足認陳超明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而有前述羈押原因,自不以其有勾串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針對被告陳超明有何阻礙偵查等不當舉措、前科,具體判斷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5. 檢察官以「被告蘇震清有與被告余學洋、劉○瑜勾串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以檢察官所未主張、被告余學洋及其辯護人並不知悉亦無從防禦之點作為羈押原因」之程序瑕疵。
  6. 同案被告趙正宇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30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抗告意旨執趙正宇具保之裁定,謂蘇震清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檢察官縱於偵查中令蘇震清之助理劉○瑜具保而未聲請羈押,然劉○瑜與余學洋角色有別、涉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余學洋同應具保而非羈押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雙重標準、羈押余學洋不合情理云云,亦屬無稽。至立法院是否即將開議、本案具立法委員身分之被告能否參與法案審議,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被告4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葉騰瑞、陪席法官廖紋妤、受命法官陳芃宇。

肆、本案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8-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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