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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24、1325號郭克銘、李恆隆等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109年度偵抗字第1324、1325號郭克銘、李恆隆等不服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郭克銘、李恆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今(8)日裁定,茲說明簡要理由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郭克銘、李恆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郭克銘抗告意旨略以:

(一)縱其為李恆隆介紹立委促請經濟部依法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亦不能認主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認知與故意,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二)所交付及期約賄款部分,已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本案監聽長達5年,檢方已經搜證,同案被告均被羈押,事實已明,無羈押之必要。

三、李恆隆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依據相關確定判決及經濟部相關諮詢會議之結論,請立法委員監督行政部門、召開公聽會,並無使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認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二)本案監聽多時,相關證人及被告均經訊問,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有相關帳冊等可佐,證據已調查清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及必要。又其患有腎功能衰竭經腎臟移植手術,容易感染細菌及病毒,若藥物控制劑量不當,有發生猛爆性肝炎危及生命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及身體狀況,顯無羈押禁見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郭克銘、李恆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1. 依郭克銘、李恆隆之供述、證人及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予以整體判斷觀察,足認其等交付金錢、期約金錢之行為,與立法委員及彼等辦公室主任在立法院質詢官員、召開協調會與公聽會、提案修正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以期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協助李恆隆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之立法委員職務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2. 太流公司增資撤銷爭議部分,主管機關就相關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應如何解釋及採取何種行政舉措,雖有不同見解,然檢察官就交付或期約金錢之行為與立委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足認其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1. 李恆隆財力雄厚、於商界及政界深具人脈勢力,郭克銘則長期擔任遊說國會相關工作,亦與立法委員及彼等之辦公室主任等人員存有相當之人脈關係。參酌相關公務人員及經濟部官員之證述、立法院相關會議紀錄,立法委員蘇○○、廖○○確有就李恆隆、郭克銘所託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回復李恆隆對SOGO百貨之經營權等事項,長期、多次對相關承辦公務員施予壓力之情形;李恆隆、郭克銘彼此及與本案相關證人、收受金錢之立委間,具有共犯關係而利害關係一致,其等復均否認涉犯行賄及收賄之犯罪,本案諸多事證尚未明確,其等與共犯之間均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對於相關證人具有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相互勾串之虞。
  2. 本案雖已實施通訊監察相當時日,然主要共犯及相關證人均於近期方到案陳述,就重要之犯罪事實而言,仍屬偵查初期階段;上開對價關係,雖經檢察官初步釋明,然應如何釐清與證明、共犯涉案情形如何等重要事實,均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及依其等陳述核對卷內證據並相互勾稽之必要。若未予拘束,不能免除與其他共犯勾串,或協助、隱匿共犯犯行,甚至對於證人勾串施壓,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疑慮,自得予以羈押。

(三)羈押之必要性:

  1. 審酌被告人數眾多,且涉及立法委員收賄犯罪,具相當隱密性,蒐證不易,雖已實施通訊監察相當時日,並經搜索程序扣得相關物證及取得部分供述,然尚有核對釐清之必要;又現今通訊軟體及通訊技術發達,傳送及刪除通訊內容甚為方便,極易以該等通訊技術達成勾串之目的,而難以有效預防避免,自有透過羈押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且以目前偵查階段及進行情形,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擔保而免除勾串疑慮。再參酌本案涉及立法委員是否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以影響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其賄賂金額及所涉經濟利益龐大、影響深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公共利益及國家法益之侵害衝擊影響,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原審對被告2人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2. 李恆隆所陳身體狀況,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已經手術完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情形,且仍得以藥物控制避免感染,難認有不應入所受羈押、否則疾病將難以痊癒或治癒之情,經核與上開法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不合。是李恆隆主張上情,亦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

五、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被告等抗告所持各情均不足採,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潘翠雪、陪席法官陳俞婷、受命法官林庚棟。

肆、本案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8-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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