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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偵抗字第1308號趙正宇、林家騏、丁復華、徐永明等

109年度偵抗字第1308號趙正宇、林家騏、丁復華、徐永明等羈押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林家騏、丁復華對其等經裁定羈押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徐永明、趙正宇經裁定具保,均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關於趙正宇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維持原裁定 (被告林家騏、丁復華、徐永明)部分:

(一)林家騏部分:

  1. 林家騏抗告主張,其無公務員身分,不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又僅身為國會助理,也不可能主管或監督「四通草案」云云。但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林家騏既為趙正宇之辦公室主任,受彼指揮監督,且長期以主任身分對外接洽,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由。另原裁定已敘明林家騏供稱,趙正宇本人對於各該情事均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亦與趙正宇偵訊中所供各異,而認定林家騏有勾串、滅證之虞,即非無據。
  2. 抗告意旨另主張相關人等均已傳喚、證據已經保全,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有固定住居所,又與家人同住,沒有羈押必要等語。但本院斟酌案情未明而需要查證,林家騏所涉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但本案若勾串、滅證對偵查影響極大等眾多因素,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丁復華部分:

  1. 參酌丁復華、同案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可以認定丁復華居間聯繫之關鍵地位,抗告意旨主張無證據顯示其有直接收受款項,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
  2. 考量丁復華與共同被告、證人間,所述互不一致,然彼此隸屬、互有親誼、利害關係,具備勾串高度誘因,審酌其涉犯重罪,供述避重就輕又與重要同案被告不符,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本案無再由證人證詞認定事實必要;另不可能棄家中稚子及老母逃亡云云,均難以採信。

(三)檢察官對徐永明具保抗告部分:

  1. 檢察官主張不能排除徐永明利用未羈押機會而串證;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有後續事實須調查云云。惟原審已諭知徐永明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勾串,另檢察官其他質疑,應屬未來偵查之種種可能,實難謂已提出必須羈押之依憑,況徐永明之職務行為較為明確單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2. 至各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當分別以觀,抗告意旨只主張徐永明應無與其他被告不同認定之道理云云,難以憑採。原審裁定徐永明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勾串,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有無羈押之必要再事爭執,殊無理由。

二、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察官對被告趙正宇具保提起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只稱「證人及林家騏均已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且林家騏已遭本院諭知羈押,依卷內檢察官偵查之進度,認若未羈押被告,對於後續偵查之妨害應非鉅大,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具體說明「無羈押之必要」判斷之標準與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趙正宇未能影響證人之證述內容,況趙正宇於偵查中僅稱家中遭扣款項係來自特定姓氏之人,後續仍待檢察官釐清相關事實,而證人就款項來源所證與趙正宇所辯不符,趙正宇有高度串證可能性。

(三)原審認定擔任趙正宇立委辦公室主任林家騏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供與趙正宇不相符,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諭知林家騏羈押禁見,則位處位階較低之辦公室主任羈押,但位處高位之立委趙正宇却可具保,不無輕重失衡,理由亦有矛盾。趙正宇是否確無羈押之必要,非無再行審究之處。

三、原審依偵查所得卷證資料,經訊問林家騏、丁復華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另以徐永明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交保,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勾串,亦無不當。上開部分抗告,均應駁回。另原審裁定趙正宇得以新臺幣100萬元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尚有疑義。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世宗、陪席法官呂寧莉、受命法官周明鴻。

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8-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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