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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殺人案新聞稿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殺人案,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A)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車號AMG-5935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之。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死刑,被告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死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犯罪事實摘要:

A與B夫妻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A對B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D、E監護權等訴訟,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點30分,A、B及B之代理人C同至臺南地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雙方雖達成離婚調解,但因子女監護權一事,雙方不讓,A、C起了爭執,監護權部分未達成調解,A認為B出爾反爾,認為C過於強勢,心生不滿。之後雙方各自離開。於同日下午3點36分,A駕駛自用小貨車準備離開臺南地院院區,行駛於人車道時,突然看見B、C在前併行走路交談,A看見C講話手勢,感覺C很臭屁與B在談論剛剛調解室獲勝的樣子,怒火又起,A想到過去與B相處的不愉快,分居後獨自帶小孩的辛酸,104年失業後沒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未來又可能失去小孩監護權,心裡更加憤怒與怨恨,暴怒中瞬間升起殺人犯意,駕車朝B、C背後撞倒B、C並輾壓B、C,之後停車。B、C經送醫急救,C急救後,於當日下午5時宣告不治死亡,B經急救,仍於兩天後(19日)死亡。

本院量處無期徒刑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個性退縮壓抑、倔強偏執,長期與B有溝通障礙,分居前後對B的厭惡感持續積累,案發當日爭取小孩監護權一事,被告怨恨B出爾反爾,C首次出現,讓被告感到其最在意的監護權行使備受威脅,其因憤恨而暴怒之衝動,瞬間拉高到殺人的確定故意,加速行駛直接朝B、C之背後撞擊並輾壓,達到其報復洩憤之目的。B、C對本案的發生,完全無激怒被告之惡意與行為,卻在本應最安全的法院院區內,冤死於被告車輪下,蒙受劇痛,死狀悽慘,被告行為手段粗殘,瞬間奪走兩個生命法益,使數個被害人家屬之家庭崩解,悲痛不已,幾近等同於路旁瞬間起意,一次殺害其厭惡之兩名路人,被告之犯行情狀,為最嚴重之罪行。

二、被告犯後停住車輛,怒氣已退,知悉自己鑄成大錯,於現場急著持手機撥打110,110忙線未接,被告立即改撥119報案,請119趕快派車到場急救,其駕車撞到人。119受理後,報案系統傳給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資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育平派出所帶班巡邏警員黃昭祥到場,被告於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黃昭祥自首其為肇事者,又向到場處理的交通分隊警員施利明自首其犯罪手段、行車方向,再向到場處理的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警員賴淑芳自首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一開始的犯意及犯罪目的等事實,警方始發覺被告涉犯殺人罪,而不是一般車禍過失案件,於當日下午4點32分,警方以被告犯殺人罪嫌,逮捕被告並扣押車輛,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殺人罪。因被告自首主要犯罪事實,並靜候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被告雖向警方辯稱其係不小心撞擊被害人,惟此係因被告個性所致,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妨礙被告自首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認為本案係衝動型、臨時起意之殺人犯罪,再參酌被告的品行(退縮、內向、壓抑、固執、自我中心、溝通障礙,故會強加自己觀念於他人身上,強迫他人順從自己,但不具暴力色彩的反社會人格)、生活狀況(愛子女,賺錢養家,不是懶散成性之人)、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後態度(希望但卻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傷痛,非常自責、懊悔自己一時的衝動)、更生改善可能性(已進入反省階段,心境及行為已有正向轉變,其再犯可能性低,再社會化可能性高)及被告子女D、E之兒童最佳利益(孩子已失去母親,不希望成為孤兒,需要爸爸解除其2人心中疑惑與傷痛,讓孩子取得正向成長的力量,惟需要長時間的溝通協助)等事項,認為被告非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應依上述自首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減輕被告刑度。因為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行,責任上限為死刑,故依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為無期徒刑。

四、自首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子女的兒童最佳利益,雖依被告之個人情狀,有向下調降刑度的空間(被告之個性與其原生家庭之狀況息息相關,其個性之形成難以全然歸咎於被告),但因被告退縮、固執的個性,若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恐使被告誤會其犯行之嚴重程度不夠劇烈,對達成其更生改善之目的與兒童最佳利益的維護,恐有妨礙的疑慮,故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的被告駕駛的車輛,為被告犯殺人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之規定,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73段、第75段解釋,為保障被告及B的子女D、E之名譽權、隱私權,並保護其等不受任何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對足資辨識兒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代號稱之。

【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陳顯榮、陪席法官黃裕堯、受命法官侯廷昌】

  • 發布日期 : 109-08-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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