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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簡裕晉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簡裕晉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上午10 時,在第24法庭宣判。簡裕晉被訴殺害文○平乙案,前經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一審判處簡裕晉無期徒刑之判決。本案仍得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貳、事實摘要:

       簡裕晉與林○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林○倫於107年10月間與文○平交往。簡裕晉妒火中燒,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支,至林○倫居處,趁文○平正在裝設電視盒不備之際,持水果刀猛刺文○平,造成文○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倫見狀,遂抱住文○平以避免其再遭刺殺,簡裕晉於將之拉開後,猶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文○平約3刀,致文○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內部路徑長13公分)等傷,簡裕晉行兇後逃離現場。文○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參、本院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之主要理由:

       本院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認:

一、簡裕晉僅因林○倫與文○平交往,心生不滿,即購買水果刀預謀犯案,且文○平與簡裕晉並不相識,於案發時亦無以何言行侵犯簡裕晉,然簡裕晉卻僅因吃醋,即預謀買水果刀行兇,足認其惡性重大。

二、簡裕晉於林○倫及其幼童面前,持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之水果刀猛刺文○平右側腹腰,造成文○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其用力至猛,使刀刃全長刺入文○平身體內,甚且加壓使勁用力,致刀傷長度大於刀刃長度,且於林○倫挺身力阻時,非唯未稍戢其兇性,猶接續刺殺文○平約3刀,致文○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內部路徑長13公分)等傷,其下手至猛,刀刀刺向文○平身體重要部位,足見其殺人手段之兇殘、激烈。

三、簡裕晉之行為造成文○平死亡,不僅剝奪文○平之生命,且導致文○平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對文○平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

四、簡裕晉已婚,育有2名子女,且有雙親,其家庭功能非不健全,卻無責任感,自顧在外與林○倫交往,恣意視文○平為情敵,而將文○平殺害,難認簡裕晉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五、簡裕晉前有搶奪等多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場所執行觀察勒戒2次,素行難稱良好。

六、簡裕晉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一味飾詞狡辯,迄原審判決後見證據確鑿、難以飾詞否認,方坦承犯行;又其自案發迄今,除曾於開庭時對文○平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其他具體或實質行動,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文○平家屬受創之心靈,更遑論與文○平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依看守所之在押接見資料,簡裕晉只關心自身之事,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七、本院綜上各情,認簡裕晉以凶殘手段殺害文○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文○平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犯後推卸責任,上訴二審後固坦認犯行,惟其無非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深知所辯難令法院採信始改變供詞,尚乏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冀求獲得較輕刑度之訴訟策略。再者,迄今均未見其積極展現對文○平家屬悛悔之實質做法,實不應輕縱,有必要以無期徒期之機構內矯治,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進而長時間觀察其後續是否已有悛悔實據,而再給予假釋之機會。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無期徒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文碩、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官田德煙

  • 發布日期 : 109-08-0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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