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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4號上訴人羅興華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師法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之1、350之2、355之1及356之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即外界所稱之大巨蛋)。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分別稱系爭建照第1、2次變更設計),而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7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上訴人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上訴人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審議,經懲委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對上訴人作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等,非僅結構圖說;因此被上訴人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市設計審議及性能審查,自不因結構圖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而認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且上開樓梯數目、開口等變更涉及樓地板之變更,樓地板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屬於主要構造,此項變更應係主要構造之變更,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有關竣工後一次報驗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範圍僅係「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不包含平面隔間配置,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可知系爭工程確有被上訴人所指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二、建築師受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者,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依照合於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之圖說施工,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之應辦事項,包括施工中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更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本件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所為之47次勘驗,其中有33次勘驗有前開未按圖施工情事,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其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21%。是上訴人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之情事,其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件懲委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顯現上訴人從業建築師之職業倫理可責性,以及透過原處分懲戒措施可期待規制上訴人遵守建築師倫理規範之適當性,並未逾越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懲戒處分可資裁量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復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違背,裁量適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蘇嫊娟、鍾啟煌
 

  • 發布日期 : 109-07-30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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