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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楊文志與被告總統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楊文志與被告總統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6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陸軍少校侍衛,前任職被告侍衛室,與參加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接獲參加人申訴,指訴原告在任職被告侍衛室期間對參加人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小組(下稱性平小組)受理,並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確實有傳送簡訊之情形,其簡訊文字內容雖無騷擾,然就該傳送簡訊之行為與整體事實觀之,不無騷擾之嫌;2.原告在廁所外敏感之地方等候2分1秒之事實;3.參加人於停車場兩度等待原告離去之錄影畫面(等待時間分別約1分22秒、1分10秒);4.確實有靠近講話、貼近碰觸之行為,堪能認定有碰觸到參加人手,此行為導致參加人有不舒服的感覺;5.原告不否認提及避孕器之話題,此一話題若無一定熟識程度或必要性,並不宜於工作職場上被提出;6.原告不否認曾提供裸露上半身之相片予參加人觀看,似又會去強調身材、腹肌造成參加人不舒服的感覺;又考量雙方之間無恩怨糾葛,參加人應無不良動機,爰認參加人申訴有關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一事應予成立。嗣提交性平小組審議,作成決定:本件經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綜判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屬輕度,建議原告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因而於106年6月25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41420號函附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訴案件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性平小組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小組成員計13位,包含代表社會專業人士、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女性外聘委員共3位、被告所屬女性職員代表2位、女性單位主管1位及7位男性委員,並由性平小組召集人遴選委員5位:代表社會專業人士、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女性外聘委員1位、被告所屬女性職員代表1位、女性單位主管1位及2位男性委員進行調查訪談,依調查結果認定參加人申訴有關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一事應予成立,並提交性平小組審議作成前述內容之決議,核其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

(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靠近講話、貼近碰觸、在女廁外等候及提及避孕器之話題等行為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尚無違誤(事實概要所稱2、4、5項情形)。

    所謂「性騷擾」,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任何明示或暗示不受歡迎之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侵犯他人人格尊嚴或影響渠等工作表現等均屬之;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事件背景環境、客觀言行及主觀認知等,以被害人之感受出發,而非以行為人之意圖為判定,並應綜合判斷合理被害人之觀點而認定之,非單以被害人個人認知或主觀覺受予以認定。

經查原告確有靠近講話、貼近碰觸參加人之行為,已造成參加人心裡產生不舒服,且男性靠近女性講話、貼近碰觸女性之行為本即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對參加人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而侵犯其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行為。原告雖稱其聽力有損,致有較靠近說話之情,惟若確有此情,理應事先告知交談之異性,以免造成他人主觀感受不佳,何況原告服務單位幾乎無人知悉此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避孕器及女廁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話題或場域,原告與參加人僅為同事,並非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卻對參加人提及避孕器話題,及在女廁外等候參加人,該行為已對參加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三)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傳簡訊、停車場及照片等行為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尚有違誤(事實概要所稱1、3、6.項情形)。

    關於本案所涉性騷擾是否成立之事實認定,法院雖然可以審酌性平小組的調查報告,但不受其拘束,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傳簡訊、停車場及照片等行為(事實概要所稱1、3、6.項情形)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或係出於參加人之單一指認,或缺乏情況證據支持,均難認為該當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而屬性騷擾行為。

(四)結論:性騷擾成立是性質之認定,而非側重於行為數多寡之認定。

被告就原告傳送簡訊、停車場及照片等行為,認為成立性騷擾,固然有所違誤,但就原告所為之靠近講話、貼近碰觸、在女廁外等候及提及避孕器話題等行為,認定為性騷擾成立,則無違誤,故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無疑義(性騷擾成立與否是性質之認定,而非重於認定騷擾行為次數之多寡),因原告未能有正確性別意識,而致不合宜之行為,應屬輕度,乃命原告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以建立健全之性別觀念,當屬於法有據。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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