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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抗告人內政部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為全國性政治團體,然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民國108年12月7日前)完成轉換政黨程序,抗告人先以函文限期相對人於文到4個月內修正章程並轉換為政黨,相對人逾限未修正章程,抗告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後段,以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立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請其於109年5月11日前向抗告人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除關於相對人不得再以政治團體名義依據政治獻金法第5條收受政治獻金部分外,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
二、原處分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廢止相對人政治團體立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核自處分送達於相對人時起,即刻發生形成及誡命效力,原處分一旦執行,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解散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之人格僅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僅能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行為,其權利能力受限制,就相對人而言,自有急迫情事。且清算程序之進行,將導致相對人法人格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相對人基於憲法所賦予之結社自由所成立之政治性團體,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使其無法繼續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該等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有其不可回復性,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原審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該等積極條件,自無不合。
三、政黨法第45條僅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起,不再適用,然對於非屬政黨之「政治團體」則無排除繼續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因此在人民團體法經廢止或修正刪除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前,在法的體系正義上,自尚無法認定政黨法有消滅政黨法施行前後所有政治團體的規範作用。抗告人本仍得依人民團體法就相對人之行為予以監督,應可相當程度緩和因延宕轉換時程所生之公益上不利益。原裁定已讓相對人不得以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亦係以此種財務管制目的,避免公共利益造成過大影響,對於原處分基於政黨法所追求之公益之侵害顯然較小,則在衡量本案事實所涉及之上開政黨法所追求之公益及相對人基於結社自由以政治團體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功能之法益後,除前開收受政治獻金部分不予停止執行外,原處分就其餘部分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應並無重大影響。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 發布日期 : 109-07-09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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