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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蔡學良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新聞稿

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蔡學良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尤瑞敏與再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今(8)日宣判,茲簡單說明要旨如下:

壹、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主文注釋:

1.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8萬731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確定。

2.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即201萬9,269元本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本院認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蔡學良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營區靶場,係因國造T65K2式步槍(下稱65步槍)走火,意外遭以極近距離射擊,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且蔡學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經國防部以108年12月27日函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教授李俊億針對「空軍士官所受槍傷,是否可排除係因65步槍及子彈所致」進行鑑定,伊始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包含「李俊億109年1月16日蔡學良案鑑定報告」(再證2)、再證3至8國外文獻及影片、「李俊億,以極近距離射擊產生之步槍防火帽槍傷型態之研究,台灣法醫學誌,2017年第9卷第1期。」(再證9),及「李俊億108年8月16日之T65K2步槍射入口槍擊型態測試研究報告」(再證10),始知悉蔡學良之槍傷是手槍所致。蔡學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9日確定。而再證2為109年1月16日作成、再證3影片為2017年影片,再證9為106年6月份刊登於台灣法醫學誌,再證2、3、9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再證4為外國人在游泳池中測試非65步槍之影片,與系爭事故情節顯然不同,縱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證5至8均為國外文獻資料,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之特定具體證物,其中再證5至7已由李俊億於前訴訟程序中引用。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2至9,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關於再證10,再審原告已自承至遲於行政院108年11月6日第三次協調會時已知悉,其於109年3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蔡學良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收受前訴訟程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時起,即可知悉是否有此項再審事由,其於109年3月9日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否認蔡學良有何過失,亦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之謂,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容正、陪席法官王怡雯、受命法官紀文惠。

肆、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7-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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