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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林光華貪污案新聞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林光華貪污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被告林光華貪污案件,於今(3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一、林光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郭茂良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禹辰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全明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羅慶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六、鍾妙汝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徐景祥犯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許吉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郭輝政、鄧連祥、林泱澍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林光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鄉長職務遭解職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第17、18屆鄉長;郭茂良自103年12月  25日迄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代表會(下稱崁頂鄉代會)第20屆副主席、第21屆主席,其亦為鴻毅企業工程行及鴻茂工程行負責人;林全明自103 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秘書;陳禹辰(原名陳文君)自104年1月迄今,擔任崁頂鄉代表會主席郭茂良之秘書;徐景祥自104年7月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建設課長,許吉中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堡公司) 之負責人。

二、犯罪事實(一)

 1.林光華收受羅慶立所交付之150萬元賄賂部分:

緣前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湯辛榮於106年間病故,而出缺清潔隊技工一職後,林光華遂於106年5月間某日,基於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羅慶立期約支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賄賂,做為錄取羅慶立之子羅乾正擔任崁頂鄉清潔隊技工之對價。羅慶立非公務員,為幫助羅乾正取得該職缺,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之。嗣羅慶立於同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子羅乾正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將其妻及妻舅所提領之現金150萬行賄林光華。林光華收受後,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

 2.林光華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部分: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2月8日核准崁頂鄉公所增設清潔隊員名額1名,林光華即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開始簽辦徵選清潔隊員之程序,經陳寶玉得知上開訊息後,為使其子郭勇亨得以錄取編制內清潔隊員,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後之某日,騎乘機車前往林光華住處,將120萬元賄款放置於1樓客廳茶几桌上,以其子郭勇亨錄取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20萬元給林光華,林光華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並依其職權核定錄取郭勇亨為清潔隊員。

 3.林光華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賄賂部分:

林光華知悉屏東縣政府核准增設清潔隊員2名後,遂基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主動告知鍾妙汝上開徵選資訊,請鍾妙汝之子張偉宸儘速進行體檢並報名,並向鍾妙汝告以:「這有一定行情」等語,要求不詳之賄賂作為錄取張偉宸為清隊員之對價,因鍾妙汝亟欲使張偉宸從臨時人員成為正式人員,遂基於不違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鍾妙汝為準備上開林光華所稱一定行情之賄賂金額,乃向崁頂鄉代會主席郭茂良探詢林光華要求賄款之金額。郭茂良即與林光華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向鍾妙汝表示:「上開一定行情價之賄款金額為130萬元,等張偉宸錄取後,再交付上開130萬元之賄款予我」等語,惟因郭茂良與鍾妙汝係同村,郭茂良為向鍾妙汝表示友好,遂向其表示:「我必須將130萬元攜至鄉公所給人家看,才能將其中20萬元賄款返還給你」等語。嗣張偉宸於107 年10月23日報到就職後,鍾妙汝依約將130萬元攜至郭茂良住所交付予郭茂良收受。郭茂良收受後,即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13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光華收受。嗣於107年10月28日前後,郭茂良再將其所朋分之部分款項20萬元攜至宏昌農藥行返還予鍾妙汝。

三、犯罪事實(二)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人知悉鄧連祥為港東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郭輝政為洲子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辦理。並於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需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惟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人竟違背上開法令,於崁頂鄉公所辦理105年度至108年度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108年一工區除外),圖利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

四、犯罪事實(三)

崁頂鄉公所於106年7月21日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之開標工作,郭茂良、陳禹辰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禹辰將投標廠商家數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投標廠商鄧志賢知悉。

五、犯罪事實(四)

崁頂鄉公所於106年7月31日檳榔腳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前,郭茂良、陳禹辰等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禹辰將投標廠商家數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投標廠商鄧志賢知悉。

六、犯罪事實(五)

郭茂良明知其名下設立登記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及鴻茂工程行不具 政府核準登記合格之甲、乙、丙級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為 順利得標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至6之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與具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意之鄧志賢 以書面約定,由郭茂良借用富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故所有工程業務及費用皆由郭茂良負擔,嗣招標機關將工程款撥款至富懋土木包工業金融機構帳戶後,由鄧志賢扣除工程款之10%作為稅費及借牌費用(其中5%為稅費、5%為借牌費用),其餘款項須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予郭茂良。謀議既定,其2人即為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至6之犯行,而郭茂良因與許吉中為舊識,郭茂良為得 標判決書附表六編號6至7之採購案,復與許吉中共同基於以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判決書編號6至7之犯行。

參、論罪

被告林光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被告郭茂良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與林光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與陳禹辰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林全明、徐景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被告羅慶立、鍾妙汝所為,均係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許吉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肆、量刑

被告林光華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處如判決書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

被告郭茂良為鄉代會主席,未能廉潔自持,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處如判決書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全明為鄉公所秘書,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鄉公所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考量本件圖利對象為鄉內社區發展協會,情節較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各處如判決書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

被告徐景祥為建設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內採購案事務,明知承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惟考量本件圖利對象為鄉內社區發展協會,情節較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供出係受鄉長指示而查獲共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予以減刑。又考量若宣告有期徒刑,縱為緩刑之宣告,因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將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機會,本院認基於避免公務員於違犯小錯後,為考慮其生計,不敢於揭弊,因循苟且,圖以否認錯誤來求取無罪機會,浪費司法資源,援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免除其刑,以鼓勵於此情況下之公務員勇於檢舉上級長官之不法。

伍、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二)108年度洲子協會承作之一工區,因未獲得利益,此部分林光華、林明全、徐景祥等人均不成立圖利罪。

 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林光華被訴洩密、及與郭茂良共同收受廠商鄧志賢賄賂部分,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光華該二部分為無罪,被告郭茂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陳禹辰與郭茂良 就犯罪事實(四)共同收受廠商鄧志賢賄賂部分,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郭輝政、鄧連祥、林泱澍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三人與林    光華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不該當圖利罪之要件,均為無罪。

陸、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6-30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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