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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9號聲請人林琇譁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聲請人林琇譁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49號),審理結果判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第三人陳姓義務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滯欠新臺幣1萬8千元罰鍰,其所有土地及其上二筆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拍賣,由聲請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金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9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認系爭不動產其中345建號建物業全部滅失仍予拍賣而有法律上無效事由,於是依拍賣公告附表備註第5點規定撤銷拍定程序,並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的查封登記及撤銷聲請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相對人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的查封登記。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

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程序中,卻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未釋明其有何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的情形,難認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的必要。

(二)原處分的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執行,系爭不動產將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聲請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遭侵害,其損失難以計算等語,縱然屬實,然此屬財產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的損害。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撤銷已終結的執行程序、原處分違法乙節。然而,撤銷拍定程序的行政處分,是否違反相關的行政法上原則,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的實體事項,屬本案訴訟所應進一步審究的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6-30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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