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懲字第2號陳隆翔懲戒案件判決新聞稿
108年度懲字第2號陳隆翔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隆翔,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本庭),本庭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陳隆翔不受懲戒。
貳、移送要旨
移送機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陳隆翔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號、10165號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對於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且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持以向102年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改制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辦理補助經費核銷,合計侵占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67萬8,100元,認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並認予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惟於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斷被告李淑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漏未論斷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致應沒收或應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7款,有應付懲戒之必要,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提案彈劾成立,於108年5月14日移送本庭審理(下稱本件彈劾案),復於同年7月2日函送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併案審理(下稱併案調查報告)。
參、理由摘要
一、程序(即併案調查報告)方面:
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又依監察法第24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監察院各委員會與彈劾案之審查會,二者成員之組成方式、人數均不相同;各委員會依其職權所審查及決議的事項,亦不包括彈劾案在內,故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審查」,自不可能由各委員會之審議為之。移送機關提出本件彈劾案後,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函送本庭併案辦理,既未經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併移送程序並非合法,本庭無從併案審理。
二、實體(即本件彈劾案)方面:
(一)被付懲戒人未論述偽造押署之罪名,並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關於李淑惠偽造黃芷萱、黃筱惠、楊芷霓(下稱黃女等3人)署押的事實,被付懲戒人在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論載:李淑惠明知黃女等3人未領取選手零用金,卻委由不知情學員在選手簽到冊上,分別偽簽黃女等3人的署名(署押)各36枚,持以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等情明確。而李淑惠偽造黃女等3人的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選手簽到冊)的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論斷李淑惠所犯法條及罪名時,就此被吸收的偽造署押罪名及其間的吸收關係未予說明,並不影響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再者,緩起訴處分書既已經認定李淑惠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就該偽造的署押,亦無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權責,難謂被付懲戒人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或有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二)系爭扣案的「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是否屬於公印、李淑惠是否構成侵占,俱屬法律見解的範疇,不得據為懲戒事由:
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自亦不得據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被付懲戒人申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系爭扣案的「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只是彰化縣立體育場內部單位「活動組」的識別章,無從定性為公印,且經斟酌彰化縣立體育場於92年裁撤併入彰化縣政府後,即不再使用上開圓戳章,難認李淑惠未將該廢止不用的圓戳章歸還彰化縣政府,即有侵占入己的不法意圖,故未論認李淑惠成立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罪嫌,並非無據。移送機關以歧異的法律見解,主張李淑惠未繳銷上開圓戳章並用以製發相關收據,應成立侵占及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漏未論斷,致應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結案,違反辦案程序有嚴重疏漏,亦無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就「印領清冊」蓋用之印章未論以偽造印章罪,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刑法上的偽造印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刻製而言,若行為人欠缺偽造的故意,即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責。本件蓋用於「印領清冊」的印章,雖李淑惠於偵查中供認未徵詢選手同意而逕刻製各選手的印章,然本庭綜合李淑惠另所陳述是依各校教練提出計畫參訓的選手名冊預刻印章,領取款項後製作印領清冊,一份交由徐玉芬教練代為發放零用金,由選手簽名領取,李淑惠則持另份印領清冊蓋印作為憑據,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等情節,與教練徐玉芬證述相符,以及黃女等3人均證稱原經教練推薦或建議參加集訓,事後因故未參加受訓等節,認被付懲戒人申辯係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李淑惠是基於行政作業便利,將各校教練提供之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印,刻製印章當時,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因而就此部分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等情,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部分難認違法失職,亦無移送意旨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尤無情節重大之可言。
(四)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就印領清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認定及論述雖有疏失,但非情節重大:
依卷內證據資料,縱因李淑惠無偽造印章之故意,而得認其刻製各該參訓選手的印章均非屬偽造,但李淑惠明知黃女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仍擅自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付懲戒人在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載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有疏失。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之李淑惠偽造選手簽到冊並持以行使、不實填製業務製作之收支結算;李淑惠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持上開偽造選手簽到冊之私文書,據以向體育署辦理經費核銷,而侵占補助經費合計150萬3,600元等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分別有接續犯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影響緩起訴處分對李淑惠罪責認定的結果。至其中李淑惠偽造的全份印領清冊,因李淑惠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而屬於體育署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的沒收要件不合,且上開偽造的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疏失,即難認情節重大。
(五)綜上,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姜仁脩;受命法官蕭惠芳;陪席法官許仕楓、林婷立、陳欽賢。
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法官法 第 89 條 (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1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4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5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6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7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8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9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10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11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12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監察法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監察法 第 24 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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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9-06-30
- 發布單位 : 職務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