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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0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解任趙藤雄等3人董事職務新聞稿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趙文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宣判,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係上市公司。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許自強(以下合稱趙藤雄等3人)則以訴外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趙文嘉並於同年月18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起訴時之)任期均至107年6月8日止。

(二)趙藤雄等3人與訴外人湯佳峯、高怡珠均明知遠雄翡冷翠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等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工程)個案,係遠雄建設公司集團之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及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公司)等2家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等2公司)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億東等5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以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7關係人交易限額,遠雄人壽公司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未支付營造相關利潤,間接造成遠雄建設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億357萬3,812元之重大損害,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趙藤雄等3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三)又系爭14項工程交易應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且遠雄營造公司高度參與系爭14項工程個案承攬業務之經濟活動,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東源營造公司部分則屬關係人交易,應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中揭露,以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惟趙藤雄等3人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時,未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未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建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之1、第32條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真實義務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財報不實罪等規定。

(四)被告趙藤雄等3人均為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屬負責人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有上述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已不適任董事職務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原告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任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之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證據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等10件案號之起訴書(下稱偵字22270號等起訴書),並無實質證據力。又系爭14項工程之締約及施作均符合常規,且為遵守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限額之規定,始委由外部之非關係人即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並非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承攬。億東等5家公司均係有工程實績之營造廠,自有實際承攬本案相關工程案之能力,非出借名義(借牌)承攬工程之空殼公司。各該工程案件之報酬款項,則由遠雄人壽公司付款予億東等5家公司,原告主張系爭14件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借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應有誤解。而東源營造公司是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約,提供有關營建施工管理之支援,遠雄集團員工在系爭14項工程進行當中,提供之有關發包及估驗付款等行政協助,其目的係使億東等5家公司所承造之建築物,能夠符合遠雄建設公司數十年來之高標準與高品質,俾維護公司形象與品牌價值,不但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更保護公司重大利益,亦無原告所指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可言。遠雄人壽公司係與億東營造公司等5家公司進行交易,而非與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進行交易,故無須在合併財務報表中附註為遠雄營造公司之帳目或揭露與東源營造公司之交易。

(二)原告請求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任趙藤雄等3人之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理由摘要:

(一)偵字22270號等起訴書之內容,僅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難據之認定趙藤雄等3人有原告所主張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重大事項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遠雄人壽公司係與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進行交易,原告亦未就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假借億東營造公司等5家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舉證。而遠雄集團於實際進行發包及施作程序之商議過程中,另協調由遠雄集團相關人員進行採購及財務監督,並由東源營造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理(管理包),提供工程採購發包、監工驗收、請款作業、估驗付款作業之協助,應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尚不足以此即推定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始為系爭14項工程之實際承攬人。遠雄人壽公司既非與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進行交易,故無須在合併財務報表中附註為遠雄營造公司之帳目或揭露與東源營造公司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違反法令,已無可採。

(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達成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而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並影響公司股東自治與契約自由,於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時,除應舉證證明董事業務上行為有致公司受損害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外,尚須公司損害或違反法令已達「重大」之程度,始得認定該名董事已不適任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而應將其解任。本件原告亦無舉證遠雄建設公司有刻意在財報為虛偽記載、隱匿關係人交易,或公司經營階層之舞弊、濫權、謀求不正利益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亦無事證足認係出於掩飾公司營運虧損或其他不利情事之意圖。另原告主張因遠雄人壽公司未給付依常規應付之承攬利潤予億東等5公司造成遠雄營造公司等受有6億357萬3,812元之重大損害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原屬遠雄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本不得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系爭14項工程,自不可能因承攬系爭14項工程而可獲得利潤,縱借用其他公司承攬而遠雄人壽公司未給付常規利潤,亦未造成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有任何應得而未得之利潤損失。況遠雄人壽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營造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如遠雄人壽公司因由遠雄營造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獲有減少支出之利益,亦可將之視為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營造公司之利益,而與所受損害金額相抵銷,亦難認遠雄建設公司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遠雄建設公司受有6億357萬3,812元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採。準此,原告之主張與上開造成公司損害『重大』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解任趙藤雄等3人,為無理由。

(四)縱趙藤雄等3人未嚴格遵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限制之規定,而與保險業董事會監督及防範利益衝突機制之規範目的不符,雖有礙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落實,但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即保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趙藤雄等3人此舉係刻意使證券市場產生不正確訊息,誤導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交易判斷,衡諸財報不實行為之規範目的、其等行為態樣及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亦難認違反法令情節已達於「重大」之程度,已不適任董事職務而有解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趙藤雄等3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解任趙藤雄等3人之遠雄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得上訴

五、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祐宸

  • 發布日期 : 109-06-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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