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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葉斯桂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葉斯桂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688號、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桃園縣(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案歷次環評審查情形如下:

1.被告以86年11月8日(86)環署綜字第71807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1)審查結論「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

2.被告就工業區部分,以88年7月14日(88)環署綜字第0044035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2)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3.被告就工業港部分,以89年4月27日(89)環署綜字第0022447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3)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4.被告審核通過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工業區環評評估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依序以89年8月8日(89)環署綜字第004516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4)、91年4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100249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5)、91年7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1004747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6)通知原開發單位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及以93年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300091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7)同意備查。

5.被告就東鼎公司所提工業區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案,以106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10600208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8)予以備查。

  (二)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8年6月21日先後向被告提具申請書,以其等為系爭環評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事後鑑定確認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山多杯孔珊瑚及台灣白海豚棲息、出沒的新事實、新證據,該址顯不適合開發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重開系爭處分1至8的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該等處分。案經被告以除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及黃慧芳外,其餘原告潘政忠、程美玲、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社團法人臺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或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系爭處分1至7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系爭處分8僅係開發單位主體變更,無程序再開的事由,而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駁回。原告不服,於是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為系爭環評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申請:

      依現行法令固然可認為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是受開發行為影響的地區,在此範圍內的居民為受開發行為影響的人民,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的居住地雖不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但原告已針對開發行為及所在地區的具體特殊情況(觀塘工業區預計設置2座16萬公秉天然氣儲槽,而液化天然氣主要成分是甲烷,為易燃物,其洩漏的雲氣具爆炸性,開發基地又緊臨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等多個工業區及大潭電廠,且觀音區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中有2處緊臨開發基地,倘天然氣儲槽發生爆炸亦會對居住在20.12公里處的原告潘忠政、程美玲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影響等情)而為釋明,應認其2人亦為系爭環評處分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

  (二)系爭處分8是行政處分:

      開發單位於環評程序中,經許可為開發行為者,即享有開發的利益、負有環評法所定的相關義務,如違反義務並為受罰的對象,且「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為環說書及評估書初稿應記載的事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均為環評法所明定。開發單位如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除得以明確權利義務的主體外,並使變更後的開發單位得以承繼原開發單位的權利義務,續依已通過的環說書、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結論據以執行。被告就開發單位的變更申請以系爭處分8予以備查,實有准許變更的意思,自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為「備查」而受影響。

  (三)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1.系爭處分1至7是被告於86年至93年間所作成,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6年9月15日、108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因自上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依同條第2項但書,自不得申請程序重開。

2.系爭處分8的作成日期為106年4月7日,原告申請程序重開雖未逾5年期限,但因原告所主張的新證據都不是系爭處分8作成時即已存在的證物,而是之後才作成,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新證據」,且依原告所主張開發基地附近藻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山多杯孔珊瑚及台灣白海豚棲息、出沒的新事實,亦無從導致系爭處分8准予開發單位由東鼎公司變更為參加人的決定已不適於繼續存在,須針對此新發生的事實狀態重新作成決定的結論。換言之,此新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發生有利於原告的變更,或使原告可受較有利益的處分,因此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暨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並撤銷或廢止系爭處分1至8的處分,並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6-29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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