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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原告蔣孝嚴對被告吳兆豐,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兆豐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遭大陸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限制出境,遂委由訴外人林美玲(即被告秘書)交付人民幣700萬元(約新臺幣3,150萬元,以下金額除另有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予訴外人鳳錦汶,委託鳳錦汶疏通關節,以解除限制出境管制。伊所主持之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下稱台商協會)亦接獲林美玲之陳情,為維護台商人權及憐憫被告遭遇,伊於大陸合肥市參加合作論壇之際,與被告會面商談,並以電話聯繫淮北市相關單位,了解被告遭境管之原委,並表達關切之意,復以書面向安徽省省長陳情,籲請協助。被告明知伊與鳳錦汶並無任何關係,竟向媒體鏡週刊指稱伊透過鳳錦汶向被告收取700萬元人民幣,以作為疏通限制出境之代價,但並無效果,被告仍給付4000萬人民幣稅款才得解除限制,伊事後託辭僅收到100萬元,避不見面,於被告揚言提告才願退款100萬元等情節,鏡週刊採訪後並刊出相關系列報導,造成伊之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受損,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000萬元及在四大報及鏡週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名譽等語。

二、被告抗辯:

台商協會財務長鳳錦汶向伊陳稱,與大陸溝通有管道者僅原告及台商協會秘書長詹清池。伊遂交付鳳錦汶700萬人民幣,以疏通處理,解除境管。嗣後,被告竟仍舊繳納人民幣4,000萬元之稅金予大陸之稅務單位,才解除限制出境,根本無疏通處理效果。伊回臺後,要求鳳錦汶、詹清池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直至伊揚言提告後,詹清池卻稱無受託解除境管等事務,鳳錦汶捐贈台商協會100萬元,願退還伊。但伊認交付鳳錦汶之金額700萬人民幣,故拒絕受領此100萬元款項。其後,伊提供林美玲與鳳錦汶、詹清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6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會談錄音光碟予鏡週刊記者,該週刊所報導引述伊附表之言論,均係伊當時之認知,具合理確信,並非不法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依據卷內之證物及證人證詞所示,被告遭大陸限制出境後,透過林美玲聯繫對外自稱台商協會財務長之鳳錦汶協助處理解除境管事宜,及匯款鳳錦汶700萬元人民幣,鳳錦汶並介紹詹清池與被告會面,詹清池與林美玲就被告尋求解除境管等事務亦頻繁相互聯繫溝通,又詹清池協助安排原告與被告在大陸會面,會面時原告當場致電淮北省書記,請其協助被告處理解除境管事宜,並由原告撰寫陳情信予安徽省長及省市委書記,但被告另繳納人民幣4,000萬予大陸官方,才獲解除境管,並於106年12月12日返抵臺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與詹清池相約見面,詹清池又於106年12月19日偕同鳳錦汶與被告會談,欲退還100萬元等情,應均為事實。因此,被告向鏡周刊陳述附表所示之言論與上開事實大致相符。雖其中鳳錦汶非實質台商協會具實質關係之財務長(僅榮譽職並持有名片)及台商協會或原告並無授意鳳錦汶向被告收受700萬元人民幣,以為被告疏通解除限制出境,且鳳錦汶亦未全數轉交原告或台商協會等情節,雖不利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但此為鳳錦汶與原告、詹清池、台商協會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因此,被告在陳述附表所示之言論,雖有部分是基於其認知而推論,但是依據上開卷內證據所得認定為真之客觀存在事實,一般而言,做此推論,尚符常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故被告所為之言論或與事實相符,或出於合理確信之推論,尚無明知不實而故為捏造侵害原告之故意。

(二)被告既無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得上訴

五、民事第七庭  法官陳瑜

  • 發布日期 : 109-05-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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