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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9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39號),審理結果裁定「准予部分停止執行」,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處分,除關於聲請人不得再以政治團體名義依據政治獻金法第5條收受政治獻金部分外,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該法第    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的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聲請人是經相對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許可的全國性政治團體,但是沒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期限內(即108年12月7日以前)完成轉換政黨程序,於是相對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9年4月27日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的團體立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命於109年5月11日以前申報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的聲請。
三、理由要旨:
本院衡量公私益比重,裁定以「原處分關於聲請人不得再以政治團體名義依據政治獻金法第5條收受政治獻金部分外,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予以駁回。」所審酌各節如下:
(一)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急迫損害:
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的法人格立即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的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相關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不可逆,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尤其,聲請人為政治性團體,予以廢止,其會員透過結社以參與公共政策形成的可能,將因原處分的執行而無從實現,於聲請人會員的結社自由影響甚鉅。
(二)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原處分的法律依據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求經人民團體法立案而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必須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否則即廢止立案,顯然不容許有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存在;但又未明文提供無意轉型為政黨的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類型團體的空間,退場機制嚴重僵化,恐於人民結社自由過度限制,有失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因此,原處分所據法文是否合憲,既非全無爭議,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的爭訟,其訴即非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仍得依人民團體法監督聲請人的行為:
聲請人為經立案許可的政治團體,其章程修訂均報請相對人備查,是聲請人會員基於結社自由,依據內部民主機制訂立章程,繼續從事章程所許行為,難謂無正當性基礎;而政黨法第45條也未排除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於政黨法施行後繼續適用人民團體法的可能,相對人據之對聲請人的行為續為監督,並無滯礙難行之處。
(四)祇要禁止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對公益應該就沒有重大影響:
誠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延宕了立法者所規劃全面積極、高度管理政黨內部民主機制及財務透明的時程;但因相對人仍得依人民團體法就聲請人的行為予以監督,應可相當程度緩和此等公益上的不利益。不過,聲請人本為政治團體,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因聲請人並未轉型為政黨法中所謂的政黨,即無從依該法監督其財務內容,是否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以及收受後如何運用,確有疑慮;而此部分,也是相對人就原處分禁止聲請人以其名義活動內涵,所提出的唯一說明,所以如果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不包括禁止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部分,對於公益應該就沒有重大影響。
(五)本院衡酌以上各節公私益比重,以原處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的「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得裁量停止執行的積極要件,且無「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的消極事由,審認本件應以聲請人會員之結社自由、表現自由為優先保護對象,裁定主文如上。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5-27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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