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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被告蔡志和、馮菊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志和被訴附表一、二及馮菊興被訴附表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志和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苗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蔡志和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苗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馮菊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苗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蔡志和前於民國95年3月至103年12月期間,擔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兼機要秘書,協助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綜理麟洛鄉之鄉務,為公務員。麟洛鄉公所於100年9月6日以轄區麟趾村為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發五葉松100株、香楠300株、光蠟樹300株、龍柏100株,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其申請,蔡志和即指派麟洛鄉公所人員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領取上述苗木(即主文所載附表一之苗木)。蔡志和明知上開苗木係麟洛鄉公所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苗木運送至蔡志和之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

二、麟洛鄉公所於100年9月23日以麟洛鄉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設置之為空氣品質淨化區,並經環保署核定麟洛鄉農會超市旁之空地為空氣品質淨化區,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木100株、臺灣櫸100株(即主文所載附表二之苗木),經臺大實驗林管處核准其申請。蔡志和與非公務人員馮菊興(原為麟洛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於100年6月間退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由蔡志和委由馮菊興,並交付苗木領單,馮菊興僱人與公所人員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溪頭苗圃」及信義鄉「和社苗圃」領取上述苗木後,並依馮菊興之指示,將臺灣櫸70株、洋紅風鈴木30株、五葉松30株(即主文所稱附表二編號3、4、5)運送至馮菊興之麟洛鄉麟平段306地號土地據為己有;其餘臺灣櫸30株、紅風鈴木70株(即主文所載附表二編號1、2)運送至蔡志和之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

三、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環保局)於100年9月30日以  100年屏環空字第1000024534號發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督促麟洛鄉公所確實依據本局所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基地位置植栽,若有植栽地點不符及未依規定進行植栽,請依規定提出修正計畫說明原由,否則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詎麟洛鄉公所未予理會,屏東縣環保局移請政風處調查,於103年7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參、本院改判之理由摘要

一、麟洛鄉公所申請撥發系爭苗木應植栽於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若有多餘苗木應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核定,提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不可供應私人機構等情,其據以申請之環保署「環境綠化育苗申請補助要點」規定甚明,並有蔡志和收悉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函文可憑,被告蔡志和對此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屏環空字第  1000024534號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要求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依說明段辦理,明確提醒警告,領取苗木確切植栽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內,若有多餘苗木由屏東縣環保局核定提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不可供應私人機構;且被告蔡志和於調查時自承,於收悉屏東縣環保局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屏環空字第1000024534號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文時,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於100年9月22日、23日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之五葉松等苗木800株,尚全數放置其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號住處空地,而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核撥之苗木五葉松等苗木230株,尚未領取,被告蔡志和竟對屏東縣環保局上開公函之提醒警告不予理會,未將系爭苗木植栽於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或公有單位,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苗木贈送鄉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馮菊興明知麟洛鄉公所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核撥苗木五葉松等苗木230株,為麟洛鄉公所所有之公有財物,由被告蔡志和交付被告馮菊興攜帶領據,並由被告馮菊興出資僱請吊車,帶領麟洛鄉公所人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南投南投縣領取五葉松等苗木,馮菊興逕將其中臺灣櫸70株、洋紅風鈴木30株、五葉松30株運送至其所有麟洛鄉麟平段306地號土地栽種,馮菊興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甚明。其餘苗木載送至被告蔡志和上開住處,被告蔡志和、馮菊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變更原起訴法條,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罪。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馮菊興有參與侵占向南投縣政府領取苗木    800株部分,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范惠瑩、受命法官周賢銳。

 

  • 發布日期 : 109-05-2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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