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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8號抗告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 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下稱提議領銜人),檢具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爰以109年1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38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抗告人不服,於109年4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 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的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所設,因此,如果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規定的要件不合。而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的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的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行政機關作成的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的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關於罷免程序的規定可知,選舉委員會收到提議領銜人提出的罷免案提議後,應踐行查對提議人名冊程序,經查對結果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及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嗣提議領銜人提出連署人名冊,選舉委員會應審核提議領銜人是否遵期提出,並查對連署人名冊是否符合規定人數,始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宣告。故而,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終局決定前,在所受理的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上開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在對於選舉委員會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的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等語,僅是依循選罷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告知參加人得開始下一階段徵求連署及未遵守相關法定期間的法律效果,核屬相對人在所受理系爭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的程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獨立為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對於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行政訴訟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即無須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查參加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內,依規定提出連署人名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將查對結果函報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1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系爭罷免案宣告成立在案,則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就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將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對系爭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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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5-07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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