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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新聞稿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決摘要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撤銷。

游淮銀、游銀銅均無罪。

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二人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嫌已經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雖被告游淮銀於任職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東企銀)董事長期間,因金檢發現本件關係人貸款比例過高,有掏空東企銀之虞,消息見報,導致

       東企銀於85 年 2 月 9 日發生嚴重擠兌事件,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遂於 85 年 2 月 11 日以台財融 

       第85507467 號函令該東企銀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

       司)介入輔導,嗣因東企銀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中央存保公司遂於 95 年 12 月 15 日接管

       東企銀,導致社會觀感不佳,且本案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又曾犯背信等罪,經判處科刑確定,然法院仍應堅守

       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諸原則,受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拘束,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遵守公平

       法院原則,節制法院之調查程序,不能因被告二人之社會觀感及素行,即降低形成有罪心證之門檻,或以推論及

       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31條規定,亦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扣案證物(包括榮聰事務所財報查核工作底稿)並無本案法人貸款案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之

       原本或影本,自無從推論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係如何之記載,又其記載有何不實,且究竟是何種財務報表

       不實記載,為何不實,檢察官迄未予以釐清,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游淮銀因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身分或特定關係,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具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實行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三、次按,本案自然人及法人84年間貸款案實際上均因嗣後向東    企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債務完畢,其

       中自然人84年間貸款時,依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第1款,授信金額在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准否

       核貸係屬總經理之權限,被告游淮銀並無審核權限。另法人86年貸款時,乃是如一般新借款,重新審查貸款金

       額、擔保物、連帶保證人、利率、期間,經主辦、經理逐層提出意見,再經審查部逐層核覆,且經過徵信調查,

       就抵押不動產部分,則考量標的物座落、地目、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並透過實地勘察、參考鄰近地區推案、訪價

       等方式為時價鑑估,再歷經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常務董事會審議及臨時董事會通過。斯時被告游淮銀未再擔

       任東企銀董事長,僅為常務董事,且財政部業已指派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擔任東企銀輔導人,輔導人均列席法人86

       年貸款案決議之第7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及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惟未出具輔導意見,且會議中未表示反對貸款

       意見,或認為該次貸款違法,故本案法人86年貸款部分,縱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難認已達故意犯罪之程度,

      被告二人就本案貸款部分難以合致背信罪之要件。

四、檢察官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劉雪惠、陪席法官廖曉萍、受命法官張宏節】

 

  • 發布日期 : 109-05-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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