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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2、63號妨害名譽案件新聞稿

自訴人管中閔對被告鍾麗華、吳柏軒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鍾麗華、吳柏軒均無罪。

二、自訴意旨

(一)自訴人於106年1月起兼任台灣大學(下稱台大)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下合稱台大高研院)院長,但此並非行政職,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亦無赴陸申報之義務。但被告鍾麗華、吳柏軒二人為自由時報記者,竟未查證即共同具名撰稿以「管中閔去年赴中未申請,立委籲查處」為標題,不實報導自訴人具有台大高研院院長身分,應比照11職等以上公務員赴陸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自訴人自106年1月後接任院長至今,並無任何申請紀錄,明顯違法之內容(下稱系爭A報導),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構成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自訴人並未在中國大學兼職或居中牽線廈門大學與富邦金融控股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學術合作。吳柏軒竟於107年4月5日刊登之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撰稿報導以「管牽線~富邦金與廈大合作/學者憂損我利益籲公開透明」為標題,內文不實指稱自訴人長期赴中國多校兼職教課,與富邦金控關係良好,牽線讓富邦與廈門大學合作,衍生出大學、財團及中國等三邊關係密切、利益糾葛問題之內容(下稱系爭B報導),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理由摘要

(一)系爭A報導部分

1.系爭A報導中吳柏軒撰寫部分不在自訴範圍內,吳柏軒自無涉犯加重誹謗罪。

(1)系爭A報導雖刊登被告二人為共同撰文者,但依據自由時報提供之回函及被告二人提出之原始稿件,可證明被告二人係各別撰稿,再由報社編輯部整併,合併為一文,並由編輯部附加標題「管中閔去年赴美未申請,立委籲查處」。因此,系爭A報導並非被告二人共同撰寫。

(2)系爭A報導,吳柏軒僅撰寫最後一段之教育新聞,但此部分自訴意旨並不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而經自訴人指摘構成誹謗之文字,係鍾麗華所撰寫(鍾麗華亦不構成誹謗罪,詳下述)。吳柏軒就自訴人指摘為誹謗之文字,既無與鍾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柏軒自無就此部分內容擔負刑責之理。自訴人指稱吳柏軒應負共同誹謗罪責,為無理由。

2.鍾麗華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A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構成誹謗罪。

(1)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幕僚單位依據網際網路記載自訴人歷年任期資料及移民署提供之赴陸資料,整理出「管中閔歷任職務、出境與兼職可能涉及法令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並於107年3月22日舉行例行記者會,於會中蘋果日報記者針對管中閔案詢問陸委會意見,由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副主任委員)答覆自訴人自94年起迄今共28次赴陸申請,其中21次由內政部許可,7次由內政部審查會許可。至於自訴人有無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大學兼職兼課,是否涉及違法,則應由涉及赴陸兼職期間之任職機構、學校及主管機關釐清認定等情形,並將上開對照表提供媒體記者。是鍾麗華辯稱其依據陸委會公開記者會之內容及對照表之資料予以報導,非憑空捏造等語,應堪採信。又依據對照表之內容,自訴人自106年1月起,擔任台大高研院院長,並無向內政部申請赴陸之任何紀錄。而自訴人自承其為台大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兼任台大高研院院長,且確於106年6月赴中國大陸等情。因此,被告鍾麗華報導自訴人於106年6月赴陸並未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等情,與事實相符,並未刻意虛構或誇大不實。

(2)依據台大回覆本案之查詢,台大高研院係依台大辦理「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校級整合研究中心設置準則成立之功能性單位,旨為整合並提升人文社會領域之創新研究,促進交流合作,而於94年10月18日成立,依台大高研院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設置院長1名,綜理該院業務,為台大依據特定任務所成立之功能性單位,非台大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擔任該研院院長不屬行政職務,非公務員,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赴陸即無須向移民署申請。但依據陸委會在對照表所記載之文字,可推知陸委會認自訴人之身分為比照簡任11職等公務員,故應比照簡任10職等以上公務員,赴陸應申報,但因未有移民署提供自訴人赴陸申請紀錄,無法得知是否有擅自赴陸情事。由此可知,台大與陸委會就自訴人之身分,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應否申請准許之認定,已有不同,不具官方身分之媒體記者,亦不可能苛求其準確判斷何方之見解始為正確。而鍾麗華提出台大高研院設置準則、高研院設置要點、台大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辯稱台大高研院之院長有一定任期、續聘研究人員之任用權限;且高研院有獨立發文權限、得以高研院名義支出款項,院長得蓋印於於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位之支出憑證影本等件,故高研院院長與一般大學所屬學院、系所之組織相同,院長權限亦相同而屬行政職務,赴陸亦應申報等語,亦非無端捏造或刻意扭曲。準此,鐘麗華認為台大高研院之院長屬行政職,赴陸應申報,確實有相當程度的確信。被告鍾麗華再依據陸委會記者會之內容及對照表,撰寫自訴人赴中未申請顯然違法、最高可處10萬元罰鍰等節,亦非毫無根據或杜撰虛構,故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3)系爭A報導亦記載自訴人前往復旦大學參加相關會議、是否開罰要再經確認後提報移民署才能處理、陸委會表示會再找教育部了解狀況,以落實相關人流制度等文字。足見,鍾麗華就主管機關尚待後續釐清等情撰文而為平衡報導,可證鍾麗華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

(4)台大校長遴選案為社會矚目事件,應係可受公評之事,遴選案中之候選人,亦為社會議題關注之公眾人物,自訴人為遴選案之候選人之一,其行為是否違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鍾麗華根據採訪所得之資料加以報導評論,並非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二)系爭B報導部分

1.107年3月17之新頭殼newtalk已用標題「《獨家》新證據!「廈門大學2005年公告:博士生指導教師管中閔」之報導提及自訴人遭檢舉長期在中國廈門大學兼職之事,並引用台大國發所教授劉靜怡之臉書提及廈門大學博士生指導教師名單中包括自訴人、廈門大學並特別註明自訴人之專業為數量經濟學、兼職等情。是吳柏軒以上開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並引用劉靜怡臉書之貼文,推認自訴人涉嫌赴陸兼職教課之事,進而撰文報導,並非憑空杜撰。

2.查廈門大學102年全日制專業碩士班招生簡章,就師資團隊載有「同時聘請了…、台灣大學管中閔教授等國際著名經濟學家為實質性兼職教授」等情,章程張貼於107年3月25日劉靜怡之臉書網頁。廈門大學校長亦曾於98年12月6日報告該校聘有30多位台灣官員或學者擔任全職或兼職教授,其中包括台灣中研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管中閔等情,均屬實情。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是否兼職兼課等情,迄今並未獲回應。足見,吳柏軒僅媒體記者,自無從查證自訴人兼職兼課是否屬實或僅被引為宣傳。吳柏軒根據其他新聞媒體報導,並引用劉靜怡臉書貼文,並輔以廈門大學之相關資料而撰文報導,難謂憑空杜撰虛構。

3.系爭B報導中記載自訴人居間牽線使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合作之事,自訴人雖主張此並非事實。然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判斷,不能斷然認此應評價為損及台灣利益,或亦有可能被認為自訴人為台大高研院院長,致力於人文社會科學之推動,非僅侷限於台大或台灣本身,亦以其學術界卓越地位之影響力,協助對岸甚至國際頂尖大學與金融實務界之溝通交流。故系爭B報導所述之內容,縱未能證實真實與否,但是否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非無疑。

4.富邦金控於97年底,透過子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參股廈門市商業銀行(於98年正式更名為廈門銀行),成為首家參股登陸的台資金融機構;而廈門大學為當地經濟研究及經濟金融人才培養的重鎮;富邦金控遂基於塑造品牌形象、與當地客戶建立良好關係等公司經營考量,積極促成與廈門大學的產學合作。基於上述背景,富邦金控及所屬集團之其他子公司即富邦集團,自98年開始陸續與廈門大學經濟學院及廈門大學王亞南經濟研究院等(下稱廈門大學)合辦5屆「海西‧兩岸經濟暨金融論壇(下稱海西論壇)」;而後自101年起,連續贊助廈門大學主辦之4場「廈門大學富邦海西大講堂」及「世界計量經濟學年會」103年之中國年會,並自104年起與廈門大學簽立三年一期之贊助合約,共同設立「廈門大學富邦兩岸金融與產業研究中心」,業經富邦金控函覆本院屬實。足認富邦金控確實自98年起,即與廈門大學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

5.雖自訴人否認其居中牽線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之合作關係。然考量自訴人與廈門大學有學術往來關係,並曾擔任上開廈門大學與富邦金控合作項目之98及99年海西論壇之與談人,另98及99年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自訴人均出席之「兩岸經濟暨金融研討會」,自訴人並擔任主講人。且亦據台大教授身分之劉靜怡亦已在臉書曾提及透過相關資料,質疑係透過自訴人之學術關係牽線合作富邦集團與廈門大學,及自訴人與台灣大哥大企業等頻繁交往、關係深厚等情。吳柏軒撰文推測富邦金控與廈門大學係由自訴人居間牽線,建立合作關係,顯非毫無依據而出於捏造,因此,吳柏軒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應為可採。

6.自訴人為台大校長遴選案之候選人,為受社會矚目之公眾人物,其言行是否足堪擔任校長一職,係涉及教育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綜觀系爭B報導全文,被告吳柏軒之報導亦引用台大特聘教授林敏聰之觀點,指出學術交流與產學合作的原則,必須公開透明,揭露,不是反對所有兩岸學術交流或反對與財團、產業連結,而是要有足夠資訊供檢視,並且檢查是否以台灣利益優先,有關國家安全、資訊安全的規範,不管是產業界或兩岸學術界要加入合作,都須審慎處理等內容。可見被告吳柏軒之報導確實就台大校長遴選議題提出意見表達,不是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並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縱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自訴人為公眾人物,面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

四、結論:吳柏軒在系爭A報導中撰寫部分非自訴人認為誹謗之言論,不構成誹謗罪。鍾麗華所寫系爭A報導之部分及吳柏軒所撰寫之系爭B報導,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故應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得上訴

六、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怡君

  • 發布日期 : 109-05-05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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