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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被告鄭再由殺人案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被告鄭再由殺人案,裁定摘要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要旨:

一、原裁定以被告業經諭知無罪為由,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一審法院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能裁定繼續羈押。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審既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則為確保被告具保後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16條之2規定酌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又被告既因在大眾交通工具持刀殺害員警而被訴,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則被告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定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之嚴重病人?得否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42條之規定為被告辦理住院治療?此得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併行?凡此種種,均有於裁定命被告具保之同時,併予審酌之必要。故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相關規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本件不得再抗告。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吳勇輝、陪席法官吳錦佳、受命法官周紹武】

  • 發布日期 : 109-05-0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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