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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間歇業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公司所在地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於被上訴人所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內,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等業務。嗣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有積欠其所屬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經員工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之員工吳冠毅等人乃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經該局函移由被上訴人統一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29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相關單位,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並審查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核認上訴人歇業屬實,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以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歇業事實認定,係植基於勞工生存保障之考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查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且積欠118名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經其員工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阻擋在外,107年1月29日再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之員工在職名單復僅27人,又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且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申報營業額,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計新臺幣(下同)93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2,717元,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勞工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3,799元、健保費計3,052,049元,又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合計金額13,156,471元等情,乃原審依被上訴人實地查察及函詢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勘察時,並係會同上訴人代表及勞工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稽徵所等單位為之,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為查證,而論明: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上訴人申領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其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且其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而其積欠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上訴人迄未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上下班資料、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料,亦未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務相關之訂單合約,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有歇業事實,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費繳款單及員工106年所得扣繳憑單,如何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而詳細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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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4-30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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