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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與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廖尚文及田暐瑋等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107年度民著訴第87號),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宣判,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部分金額。

一、案件經過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107年6月7日14時19分登載標題為「(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報導,及同日20時21分登載標題為「(臉書遺言)傅達仁和乾兒子李恕權最後一刻相擁李戡傳話4時44分呼應死訊」之報導,此二篇報導內容與檢附已故訴外人傅達仁左手食指碰觸下巴並遙望遠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系爭照片係原告前派遣多名記者,親自遠赴瑞士採訪傅達仁關於「安樂死」的新聞,由其於臨終前接受原告記者採訪,暢談「20年沒講過的秘密」原告投入人力、時間及金錢之採訪所得,已挹注個人精神思想在內,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詎被告公司及被告田暐瑋明知系爭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授權,先在107年6月18日20時56分,於被告公司之「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站刊出標題為「被轟出傅達仁靈堂!恬娃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之報導;嗣由被告田暐瑋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撰寫「錯過傅達仁最後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兩篇報導),並刊登於同一網站,而系爭兩篇報導均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僅註明「翻攝臉書」而未註明出處,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被告公司與原告同為新聞媒體業者,當知每篇新聞報導除需耗費可觀成本外,更需要記者及相關專業團隊投入心血,方能完成各新聞報導及照片。被告公司竟只圖不勞而獲,以搭便車方式,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被告田暐瑋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被告廖尚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兩篇報導使用之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預備之訴方式請求,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

系爭照片僅係單純描述傅達仁受訪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稱之,無法突顯攝影者個人專屬性及獨特性,並無運用各種攝影技術,選取景觀、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又關於安排的人、物之位置等創意元素更因傅達仁係於瑞士下榻飯店大廳任擇位置受訪而未見於系爭照片,該照片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報導係引用傅達仁臉書貼文之照片,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出處,尚不知原告公司為系爭照片著作權人,不具侵權主觀要件。被告田暐瑋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屬新聞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合法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被告公司為新聞報導引用系爭照片,符合引用之正當目的,且報導傅達仁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後續事件,引用傅達仁照片足以為自己創作之參證,應有其必要性。傅達仁臉書發表「遭體育台封殺」及原告蘋果日報6月7日報導「死前訪談」顯與本案被告公司報導「訴外人恬娃未能至傅達仁靈堂弔唁」之意義不同,亦顯具差異性與轉化性。被告公司將系爭照片引用於107年6月21日13時24分在網站刊登標題為「錯過傅達仁最後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報導,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該報導所佔篇幅之比例低,為該報導中5張照片之1,亦較該報導之其他照片為小,就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占整個著作之比例不到4分之1,並於照片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傅達仁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後續事件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是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系爭報導當時,系爭照片隨同傅達仁臉書及新聞報導而流通於新聞媒體市場,未見原告進一步就系爭照片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任何舉證,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難認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原告系爭照片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系爭二篇報導已註明「翻攝臉書」,使人得知該照片係來自於訴外人傅達仁之臉書,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被告自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就系爭照片利用之目的性質、所占比例、對著作潛在市場及價值之影響、公共知的權利等衡量,應認被告利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且被告報導內容非完全商業目的,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4條固規定依第49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違反者,依同法第96條規定係5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從令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判決結果

被告公司應按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4分之3,原告負擔4分之1。

三、判決主要理由

(一)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被告對於系爭照片為原告受僱人所拍攝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照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等情。惟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但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而附著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因此,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

經查系爭照片是原告之採訪團隊攝影記者歷經思索後選擇參數、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使用、安排標的人物位置、背景、景深、攝影角度等因素所拍攝`,已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又證人張0誠到庭證述略以:該兩張照片為其拍攝,當時與傅達仁約在其下榻飯店大廳,事先勘景,覺得大廳沙發較適合,光線還可以,背景為木頭製牆面,比較莊嚴符合採訪主題,焦距用相機對焦,主要以傅先生眼睛位置為焦點;因光線有限,光圈需要開的很大,光圈與焦距都以手動方式處理;當時傅先生身體虛弱,在27分鐘採訪過程中,從不同角度拍攝計300多張,最難的是捕捉傅先生神情動作;這是一次非常特別的採訪,真正第一次拍到即將面對死亡的人,而且是自己選擇安樂死這條路,他的身體非常虛弱,後來我們才知道他身體內嗎啡藥效只有40分鐘,他是使用止痛藥物後才下來接受採訪,到後來他支撑27分鐘,狀態就開始變差了;我知道這個採訪的照片會有他的歷史定位,所以非常用心拍攝等語。證人張0誠雖為原告員工,然其陳述在場親自拍攝系爭照片之見聞事實,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已為具結而有證言可靠性擔保,應可採信。

由上述資料及證述可知系爭照片為張0誠所拍攝,攝影過程中如何選擇參數、選景、光線選取、焦距調整、快門使用、安排標的人、物位置、背景、景深、攝影角度等因素,均經相當之推敲、設計、選擇與安排,始能捕捉到當時神情狀況已顯然相當虛弱之拍攝對象而難以捕捉之自然瞬間祥和神情狀態之系爭照片,且透過系爭照片中之背景、取景之角度等安排,用以呈現當時之新聞事件,益徵系爭照片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挹注拍攝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其所為表達方式更非有限、唯一或極少數,依上述說明,應認為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確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

(二)被告公司利用系爭照片為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二篇報導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尚非出自於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系爭照片之使用利益,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返還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之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等歸責性或違法性為必要,被告公司及其人員之使用系爭照片,縱無故意或過失,至多僅能豁免刑事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無從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三)被告公司無阻卻不當得利之正當理由: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雖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新聞紙等為時事報導在必要範圍內得利用他人著作規定及第52條為報導等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引用己公開發表之著作規定,屬於豁免規定,即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構成要件即可豁免,無須再斟酌同法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又著作權法第64條第2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規定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然被告等就此之豁免或依法利用他人著作明示出處等事由,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取得該使用利益之正當性,故無被告所主張阻卻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兩篇報導尚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

 1.系爭兩篇報導對象為恬娃,而非傅達仁,縱使恬娃前往傅達仁靈堂,於報導過程中,感官所能知覺者,僅為傅達仁靈堂而  非傅達仁臉書,因此傅達仁臉書所引用之系爭照片,顯非被告公司於報導必要範圍內之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2.系爭兩篇報導恬娃縱未放置任何畫面、影音或照片,仍得達成其報導恬娃而使社會大眾知悉之目的,無另行特意搜尋傅達仁生前臉書網頁並翻攝重製系爭照片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或其集團關係企業,本身即有新聞事業,於其數位資料庫中,應存有所拍攝之傅達仁影片或照片,無特意搜尋傅達仁生前臉書網頁並下載重製系爭照片之必要,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52條之「必要」、「必要範圍」之要件。

3.系爭兩篇報導僅註明「翻攝自臉書」而未載明係何人之臉書,與被告自己所提其他於傅達仁臉書引用之照片均記載「翻攝自傅達仁臉書」顯有不同,於引用搭配傅達仁留言「蘋果派了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自己人當然要照顧當他問到這一生最大的憾事?我沉思一下:哈哈!…蘋果派了三人」等語之系爭照片時,僅記載「翻攝自臉書」顯未以前之「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使人無法得知該照片來自傅達仁之臉書,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4.被告公司非公益機關團體,使用系爭照片,係出自於營利之商業目的。又傅達仁前述留言,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照片係原告派三位人員前往瑞士採訪拍攝,被告公司倘無法確認系爭照片之來源,自應於翻攝或引用系爭照片前,先再查閱媒體同業即原告公司之平面、影音及數位報導,而自原告公司網頁於107年6月7日0時1分第一次刊登系爭照片,直至被告公司網頁於同年月18日20時56分第一次使用系爭照片,及被告公司網頁於同年月21日12時24分第二次使用系爭照片,被告有分別超過10天及兩週之時間查詢求證,用以確認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真正來源係原告公司,不待原告於傅達仁臉中之系爭照片旁留言表示為著作財產權人或於系爭照片標示原告名稱,即可輕易發現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並可合理預見系爭兩篇報導當時之傅達仁甫過世期間,系爭照片仍有相當經濟價值。

5.系爭兩篇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分別為4張照片及5張照片其中之一,比例非輕;而照片所示之傅達仁樣貌,係白髮憔悴老者,應無能力自拍,被告應可判斷其預備安樂死,各方因媒體廣泛報導,得知其係遠在瑞士準備安樂死,故一般人可合理推知系爭照片係媒體從業人員赴瑞士拍攝,況同為新聞專業之被告公司人員。

 6.被告辯稱是傅達仁生前說「我真的累了,我想說的都放在臉書上,你們自己上去找」但傅達仁是因疲累不欲重複接受採    訪,所以要被告看其臉書的文字訊息,並沒有授權被告下載照片,傅達仁也無權授權。

7.綜上,衡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被告公司商業目的之利用及性質、第2款之系爭照片係當時具相當新聞性之性、第3款之整幀翻攝重製且占系爭兩篇報導之比例非輕、第4款之影響系爭照片潛在授權市場等事項,被告顯非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8.退而言之,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縱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52、65條規定,亦係阻卻侵權行為,而不能阻卻不當得利,故    被告公司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經衡量下列因素及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2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

1.系爭照片於傅達仁甫過世期間仍有相當經濟價值。

2.原告為拍攝系爭照片,以整組3位人員遠赴瑞士拍攝,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中費用部分即達約28萬元,而且從拍攝300多張照片,挑出表情自然祥和,面目比較不痛苦的系爭照片。

3.被告公司引用之次數、置於其網頁之大小及位置等。

4.系爭兩篇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分別為4張照片之1及5張照片之1,在整個報導所占比例。

至被告公司如與原告公司就系爭照片成立授權契約,則無論被告公司重製系爭照片之網頁,其瀏覽次數或廣告收益如何,被告公司均須給付原告公司該定額之授權金,同理,於被告公司不當得利而計算合理授權金時,被告公司該網頁之瀏覽次數或廣告收益等,非本件考量之重心。

  (六)其餘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毋庸審酌:

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經判決准予被告公司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三人  連帶賠償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其他

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伍偉華法官作成第一審判決,本案得上訴第二審。

  • 發布日期 : 109-04-28
  • 發布單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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