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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吳文章殺人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告吳文章殺人案件,於今(17)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吳文章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貳、事實摘要

吳文章於民國103年起,與吳0貴間因約新臺幣150萬元之工程款素有爭執,幾經吳0貴催討,吳文章均置之不理。吳0貴得知吳文章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國道三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吳0貴遂夥同方0瑜、張0明前往查探,先由吳0貴上前詢問吳文章還款意願,吳文章不予理會後,改由方0瑜、張0明上前,請吳文章至P115號橋墩前商談,吳文章、方0瑜及張0明即步行至該橋墩附近,並停留在吳文章之車牌號碼AQV-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談話,過程中發生不愉快,吳文章因遭吳0貴催討上開工程款多年,吳0貴復協同方0瑜、張0明至其工作地點輪番催討工程款,吳文章因而心生憤怒,明知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衝撞、輾壓身軀,極易造成人體因重大撞擊產生死亡之結果,且方0瑜、張0明即站在A車後方,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A車旋即加速倒車,因張0明站在A車右後方,及時避開而不遂,方0瑜站在A車正後方,即遭A車猛力撞擊倒地並輾壓至A車底盤下,方0瑜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及出血、右側第2 至7肋骨外側及右側第3至10肋骨後側骨折及肋間出血、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肋間出血、右上肺葉和右下肺葉出血、右肋膜腔內積血逾1公升、左側股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參、論罪

核被告吳文章(下稱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方0瑜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被害人張0明部分,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倒車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方0瑜、張0明2人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供承與方0瑜、張0明素不相識,因被告與吳0貴對於上開工程款之主觀上認知不同而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認為吳0貴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多有恐嚇之言詞,吳0貴復於案發當日,協同方0瑜、張0明至被告工作地點催討債務,商談過程中發生不愉快,被告受上開刺激後,心生憤怒,因而加速倒車衝撞方士瑜、張啟明。

二、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方0瑜、張0明站在車後,仍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A車旋即加速倒車衝撞方0瑜、張0明,業據本院審理認定如前,被告採此激烈之犯罪手段,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顯然漠視他人生命,惡性重大。

三、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陸軍專科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不佳、須照顧父母親、配偶、5 名子女、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可參。

四、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

五、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過失導致方0瑜死亡,否認殺人犯行;被告雖表示欲與方0瑜之家屬和解,然因雙方關於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被告迄今未能稍加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六、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加速倒車衝撞方0瑜、張0明,張0明幸而閃避成功,然方0瑜因而死亡,致方0瑜之至親傷痛逾恆,其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

七、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犯後避重就輕,未有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4-17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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