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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上訴人林錫山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日所申報之財產,漏未申報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款10筆、借用他人名義之股票3筆、借用他人名義之事業投資1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02,516元,乃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106年11月3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0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9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又意圖使人不易發現其財產內容,於客觀上有隱藏、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作為(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或設立人頭公司以隱藏其財產),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其惡性較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應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違章行為。
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等人帳戶均係借予上訴人作為存提其個人款項使用,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於本件申報日所有股東均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馨蔚、其子林鼎揚所借用之自然人人頭,且上開2公司帳戶亦係供上訴人存提存款項使用,顯係人頭公司,足徵上訴人確係意圖規避公眾知悉其財產狀況,而透過借用人頭帳戶及設立人頭公司之形式以掩飾其所應申報財產,為免其藉此脫法形式規避申報義務,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暨上訴人對鼎豐公司之股票及對鼎嘉公司之出資額,均為上訴人所應申報之財產,原處分因此認定上訴人漏未申報之行為,係出於隱匿,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要件,並以其漏報之金額適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處上訴人罰鍰190萬元,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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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4-1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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