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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梁花等24人與被告行政院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梁花等24人與被告行政院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確認被告以民國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二十張小段116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事實概要:

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於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被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徵收。上開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添、梁沈鮑螺、梁利及陳密(以下合稱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徵收失效等等。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徵收失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 依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65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土地法第233條所定的15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寬限於3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二)系爭土地的地價補償沒有足額發給,其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等地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曾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臺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補償。臺北縣政府乃發函通知聯勤總部會同定期辦理發款。但聯勤總部於43年6月25日辦理發款作業時,並沒有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的數額發放補償給原告的被繼承人,而是以聯勤總部自行調查所得每百臺斤116元的標準發放補償款,已違反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2.被告雖主張:聯勤總部已提出新店鎮農會證明稻谷市價每百臺斤116元,並經地主同意後發放等等。然而,本件徵收是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且臺北縣政府為徵收公告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等地主已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臺北縣政府為計算、發給補償金額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的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的「協商」要求,最終即依聯勤總部所提的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的需用機關為軍方的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的軍事目的徵收,並於徵收前先行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的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評會評定應補償的金額,暫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的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的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的意思,否則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就沒有記載「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 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內容的必要。

3.更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其等於43年8月11日提出的陳情書,也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地主沒有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與聯勤總部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其他地主洪紅英、劉古雄、陳泰山、高琛興等於相關約詢或書面陳述中,也一致陳情應按照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均可佐證在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的情況下,原告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的可能。被告主張聯勤總部已與地主達成協議等等,與事實不符,更違背常理,尚難採信。

4.原告之被繼承人雖已領得地價補償,惟所得的補償數額不是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經地評會評定的數額,而是聯勤總部自行調查認定後,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拋棄補償差額權利的情況下,逕以較低的數額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難認為是合理、相當的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516及652 號解釋意旨,本件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的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的情形,顯已逾15日,故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三)本件無權利失效法理的適用,以實現轉型正義:

公法上的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時,即使該權利沒有消滅,也不能再為行使。而徵收失效,是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實行公法上權利而取得,故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的問題。尤其是在戒嚴時期因徵收未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違反公平正義導致徵收失效的情形,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認並回復權利,本屬解除戒嚴後轉型正義的具體實踐。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的權利已失效等語,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4-1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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