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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及廖碧珍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108年度民著訴第134號),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28分宣判,判決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案件經過

原告主張:原告前身林暐哲音樂社與被告吳青峰於97年8月間訂立「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吳青峰將其於訂約前及合約期內所創作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授權內容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被告吳青峰保證於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並有交付本合約著作權相關之檔、歌詞、曲譜相關資料,以利合約執行等情。雙方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未依據上開約定以書面提出反對,系爭合約皆因自動延長而有效存續。系爭合約於108年1月1日之後仍繼續有效。

又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6月21日改組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概括承受約定,由新成立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原林暐哲音樂社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惟原告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收到被告吳青峰創作歌曲相關資料,於108年4月9日、4月22日、5月6日分別發函請被告吳青峰儘速提供相關歌曲資料,但被告吳青峰均不予理會。系爭合約期間內其所創作之「FLY」音樂著作,原告竟接獲第三人來函請求授權始知為被告吳青峰之最近創作,其有隱匿創作歌曲之行為;甚而其於108年4月12日參加中國大陸湖南衛視「歌手2019」節目總決賽、同年7月7日參與「高雄啤酒音樂節」活動中演唱已將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之「歌頌者」、「巴別塔慶典」歌曲,侵害原告該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等權利。

被告吳青峰於108年4月至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公開演唱、發行「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太空」、「太空人」、「傷風」、「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失憶鎮」、「水仙花之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其中「線的記憶」、「Outsider」非吳青峰作曲)。被告吳青峰更經由其經營之被告哈里坤的狂歡公司在Sportify、Youtube等各大音樂平臺數位發行歌曲。被告廖碧珍為該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公司違法發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連帶負責。

原告乃主張被告吳青峰等侵害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原告之商譽受損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一日。

被告吳青峰答辯:被告吳青峰於97年8月間與林暐哲音樂社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因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自108年1月1日以後雙方已無上述音樂著作之授權關係,吳青峰無違約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依系爭合約第8條後段「(甲方林暐哲)同意應乙方(指被告吳青峰)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約定文字,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應另簽署新合約,而林暐哲音樂社已於99年10月13日歇業撤銷商號登記,該音樂社已不存在,被告吳青峰與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未「另簽署新合約」,故無原告所稱由其已概括承受林暐哲音樂社在系爭合約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情事。

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已經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107年10月26日吳青峰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並表示系爭合約權利將移轉予訴外人環球音樂出版公司,有雙方於107年12月7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暐哲與吳青峰並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發表共同聲明。

原告於108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青峰、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堅稱原告仍為被告吳青峰詞曲之專屬授權人,推翻先前口頭承諾。由於被告吳青峰於108年4月12日要於大陸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請原告出示同意授權文件,但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表示「在我正式同意授權『歌頌者』之前,有一些問題要釐清…一旦權利清楚,我會立刻處理,希望來得及讓你在歌手唱『歌頌者』」顯示原告同意被告演唱「歌頌者」但被告吳青峰或其他利用人仍然未收到原告開立授權文件。唱片業界過去從無任何詞曲版權經紀公司拒絕開立授權文件予作者本人發行專輯之前例,雙方已合作多年,信賴林暐哲一定會開立授權文件,而被告吳青峰已排定發片及演唱計畫,無法臨時喊停,否則將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因此仍然依既定計畫,於108年4月12日在大陸電視節目演唱創作之「歌頌者」,此時被告吳青峰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故意刁難發片計畫,遂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處理新歌之授權」原告接獲該信函後仍以被告吳青峰未提供107年12月後「全部資料、清單」為由,拒絕開立「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

原告罔顧過往合作情誼,陸續以措詞強硬文字寄發存證信函,雙方合作基礎蕩然無存。被告吳青峰於108年4月12日發表新歌「歌頌者」為作者自行使用自己創作歌曲,並無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情形,原告顯未顧及作者立場及權益;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吳青峰情形下,即將過往專輯及單曲轉授權第三方,未尊重作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詞曲版稅應於每季結算一次,原告卻擅自變更為每半年結算一次,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而原告將被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共275首,於大陸發行多年,從未結算詞曲版稅,多次催促仍拖欠未付。

二、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判決主要理由

(一)被告吳青峰與林暐哲之間原訂有三份合約:

林暐哲音樂社或原告與被告吳青峰共計訂有三份合約,分別為系爭合約及103年1月間簽訂之「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原告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略以 :「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被告吳青峰)前於民國103年1月1日簽訂如附件一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合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茲確認並理解有效期限如后:…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與被告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已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系爭合約原由林暐哲音樂社與被告吳青峰於97年8月間簽訂,然林暐哲於99年6月21日經核准設立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依合約第8條「甲方(吳青峰)理解乙方(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社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約定之文義,原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概括承受林暐哲音樂社在系爭合約權利義務。

(三)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第2條雖有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然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發表之共同聲明記載:「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可見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發表共同聲明即屬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稱之「書面」,難認此之共同聲明屬於原告所主張之「討論」而已,是以該共同聲明業已明確合意,並表示被告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另綜合判斷被告吳青峰提出其與林暐哲LINE對話截圖證據,顯示系爭合約所涉及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已經終止並業已移轉,可證雙方有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而原告不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實性。

又雙方另於107年12月6日曾簽訂上述之「合約終止同意書」其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應由乙方撰擬媒體聲明,經甲方與乙方吳青峰共同簽署,並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而本「合約終止同意書」由黃姓、田姓兩位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雖說明係雙方另訂立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而未明列本件之系爭合約,但不能以合意終止同意書未載明本件系爭合約之事實,而否認原告與被告吳青峰之上述共同聲明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又吳青峰雖在電子郵件承認「的確是有詞曲這份合約是寫三個月前」但這只是敘述契約之內容,同一電子郵件另外又寫了否定系爭合約存在的想法。

(四) 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後,原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或歸屬原告之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全部回  歸被告吳青峰所有:

系爭合約於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於107年12月31日發表共同聲明合意終止後,原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或歸屬原告之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即全部回歸被告吳青峰所有;而原告所列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均在108年1月1日之後,因而被告於該時間點後之公開演出、發行等均係行使自己之著作財產權,皆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亦非屬不當得利。

(五)原告以商譽受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青峰在臉書批評林暐哲,請求商譽受損害300萬元賠償,然原告主張受批評對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暐哲個人,而非原告公司,自不應由原告公司出面請求賠償,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吳青峰係針對原告公司批評,而公司為法人組織,實務上認公司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因被告吳青峰批評林暐哲而認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亦無理由:

被告等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定之「被害人」,其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四、其他

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伍偉華法官作成第一審判決,本案得上訴第二審。

  • 發布日期 : 109-04-16
  • 發布單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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