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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卓伯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卓伯仲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

二、卓伯仲被訴挪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經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借款匯予敞盛公司周轉涉犯侵占、又出具不實核銷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與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三、卓伯仲被訴預作不實之核銷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與國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即吳幸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挪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經費800萬8560元,佯充為國榮公司製作馬吳競選文宣之貨款匯予吳俊德而被訴侵占部分。(另吳俊德部分因罹患疾病,業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四、卓伯仲、潘忠振被訴挪用馬吳競選經費581 萬5345元充作購買非供輔選所用瓷盤、製作不實核銷憑證統一發票,涉犯共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五、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就被訴虛捏捐款39萬元專用環保袋採購之不實事項公文書,涉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部分。

六、黃四吉被訴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述審理範圍一:卓伯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述審理範圍二:卓伯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述審理範圍三:卓伯仲、吳幸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卓伯仲處有期徒刑伍月;吳幸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伯仲共同侵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上述審理範圍五: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卓伯仲等3人均無罪。

(五)上述審理範圍六:黃四吉被訴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妨害投標部分,黃四吉無罪。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上述審理範圍四:卓伯仲、潘忠振被訴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駁回(同原審判決無罪)。

三、卓伯仲上開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卓伯仲透過友人黃四吉得悉敞盛公司欲先行製作彰化縣政府所舉辦2012臺灣燈會之贈品環保袋以搶得商業先機,為免日後環保袋產製不及,且欲使燈會順利推展以彰顯彰化縣長即其胞兄卓伯源政績,乃指示設計環保袋之呂○維,先後於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17日,接續將尚未招標公告而應保密之「龍騰彰化-福運臺灣」之文字、瓦當龍圖樣、標楷體字體、超明體字體、五色五首詩等關於環保袋規格樣式等資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四吉之子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傳給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卓伯仲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一職,利用其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申辦之帳戶收受、保管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交付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轉交之輔選經費,以便支付與輔選活動之相關費用之機會,而為下述行為:

1、卓伯仲得知敞盛公司之資金不足支付貨款予燈會環保袋外包廠商,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茹,於100年12月28日、29日、101年1月12日先後將上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總計1000萬元,接續匯入敞盛公司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用出借予敞盛公司周轉。

2、卓伯仲、黃四吉明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值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仍推由黃四吉於101年2月8日前往敞盛公司,要求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馮瓊慧開立發票,卓伯仲、黃四吉、馮瓊慧(黃四吉、馮瓊慧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馮瓊慧將敞盛公司以單價40元,分別出售16萬3511個、8萬6489個「文宣福袋」,總金額為654萬0440元、345萬9560元給買受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2張,且記入敞盛公司帳冊,交給黃四吉帶回彰化競選總部轉交不知情之陳○茹,由陳○茹據以核銷前揭卓伯仲所侵占之1000萬元,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俊德為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之子,且擔任國榮公司業務經理;吳幸珍為吳俊德之胞妹,且為國榮公司會計主管。吳俊德因於97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湖鎮公所發包98年度月曆印製工作而與卓伯仲具有私誼。卓伯仲因從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選後輔選經費將有結餘,而為下述行為:

1、卓伯仲、吳幸珍及吳俊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作,竟由卓伯仲授意吳俊德,吳俊德再指示吳幸珍,由吳幸珍於101年1月2、3日某時,將國榮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國榮公司100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9張(金額共800萬8560元)及10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共135萬0640元),並將上開100年11、12月份不實內容記入各該月份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2、嗣經不知情之會計陳○茹與卓伯仲對帳後,乃依據經費盈餘情形,將國榮公司開立之上開9張發票(金額共800萬8560元)用以核銷,並由不知情之陳○汝於101年2月9日、2月10日,先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萬60元、350萬8610元(含匯費)後,再將450萬元、350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卓伯仲以此方式與吳俊德將輔選經費共同侵占入己。

二、科刑審酌事項:

(一)審酌卓伯仲實際未擔任公職,竟恣意參與彰化縣政府辦理燈會活動之籌備等業務,且相關承辦單位人士礙於其為彰化縣長胞弟之身分,亦不敢對其作為有所微詞。詎其基於汲汲拉抬彰化縣長政績之私心,在民間友人黃四吉之牽線下,授意負責設計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工策會人員呂○維,洩漏未公告前應秘密之燈會環保袋設計規格予有意參與招標之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得以爭取先行產製之商機;又身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負有妥善保管且僅得於輔選事務範圍支出所持有輔選經費之責,竟為免敞盛公司資金不足影響燈會環保袋之產能,擅自挪用侵占輔選經費1000萬元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事後更指示敞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供該部分侵占款項核銷;另利用競選期間末期,預期所持有管理輔選經費將有結餘,竟與吳俊德謀議,先行開立不實競選文宣之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結餘經費以該不實發票為核銷,進而匯款入實際並未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為競選文宣交易之吳俊德私人帳戶而加以侵占;其行為、手段、動機實均不可取,兼衡卓伯仲自承具有博士學歷,在高等教育之薰陶下,理當恪守本分,不應干預屬彰化縣政府公權力事項之事務,使公務機關各單位人員執掌之分際失其法定標準,亦令彰化縣政府之公正形象蒙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各罪所示之刑。

(二)吳幸珍雖無前科,然身為國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未能恪守誠實公正之會計原則,僅因胞兄吳俊德之指示,即任意出具不實發票予吳俊德,進而使卓伯仲得以非法方式截留競選經費,並考量其參與程度、手段目的均較輕微,量處上開之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被訴虛捏指定用途捐款39萬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無罪。理由摘要如下:

(一)關於本件採購案首次招標之公告,雖係以捐款專用於環保袋為決標條件,否則即應保留決標,然此係承辦公務員李○全會簽財政處相關承辦人員審定之結論,且參與投標之廠商投標事先亦可評估,並非為特定廠商所設之條件,楊瑞美、李耀全尚無動機捏造不實登載之公文書。

(二)卓伯仲於首次開標由秉辰公司得標,且因上開條件未成就而保留決標後,雖曾邀約楊瑞美、李耀全至縣長官邸見面,然係催促其等應儘速辦理決標,以免影響燈會活動辦理之時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卓伯仲有具體指示楊瑞美、李耀全應虛捏不實公文之情。

(三)李耀全嗣後雖曾致電予工策會副總幹事林○謙,繼而林○謙出具系爭「專款39萬元使用於環保袋」之公文書,然證人林○謙證稱:李耀全僅要求提供未指定用途之捐款明細,林○謙為儘速完成李耀全之交辦,基於行政便宜之疏失,遂將載明捐款39萬元捐款專用於環保袋採購之簽呈公文書傳真予李耀全,且事後要求工策會負責募款之同仁應向各該捐款廠商告知捐款將專用於環保袋採購之事,然相關工策會人員或與廠商熟識、或認廠商最初捐款之目的即未指定捐款,故而事後並未依林○謙指示將捐款供採購專用之情事轉達給廠商知悉,然林○謙對此亦不知情,足認嗣後取得該公文之李耀全、楊瑞美,主觀上並無明知該簽呈所載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意。故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3人均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要件。

二、黃四吉被訴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妨害彰化縣政府辦理環保袋之採購案投標程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無罪。理由摘要如下:

(一)黃四吉固曾由工策會人員呂○維陪同,於燈會採購案招標公告(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前往行政處長楊瑞美辦公室,與在場之行政處文書科長李耀全、採購科長林中財等人,共同討論相關事宜,然據證人呂○維證稱:黃四吉係就日後環保袋運送、倉儲等事項提供諮詢意見等語、證人林○財亦證稱:關於招標公告內容係在場多數人討論之結果,且招標條件是否過苛,廠商本有異議權等語,足認彰化縣政府所公告招標內容之條件,係承辦公務員匯集各方意見所決定,並非黃四吉個人片面影響之結果。

(二)關於黃四吉於上開會議中所提及可提供倉庫之情,經調查結果確有其事,足認黃四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嗣後彰化縣政府亦因當時在野黨立委抨擊,亦變更原公告之履約條件,足認相關公告之內容應非黃四吉所得左右。

(三)因卓伯仲並未承諾敞盛公司必然得標而無涉及圖利罪嫌(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黃四吉曾表示就算敞盛公司日後未得標,亦願捐贈環保袋予彰化縣政府,故而黃四吉雖授意敞盛公司先行產製環保袋,然此屬商業盈虧評估風險之問題,難認對採購案招標程序有何不公平之影響,故黃四吉自不該當此部分罪責要件。

伍、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即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

卓伯仲、潘忠振被訴共同將馬吳輔選經費581 萬5345元侵占入己,向潘忠振所經營之宏大公司採買非供馬吳輔選所用之瓷盤等物,且開立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以核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無罪。理由摘要如下:

(一)經核對卷內出貨帳目資料,足認宏大公司確有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1月初,出售馬英九奮鬥紀念盤、印有卓伯源詩詞之六入碗組及百花盤等總價超過600百萬元之產品予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故卓伯仲指示會計人員自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匯款600萬元入宏大公司帳戶以支付貨款,且宏大公司開立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之統一發票,即非屬虛偽之交易紀錄。

(二)雖相關產品除在馬吳輔選場合發放外,尚有發放至彰化地區體育活動、或以行銷2012臺灣燈會等活動為目的,對臺中、南投等地區鄰里長發送,然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名譽教授趙○茂於本院審理證稱:依政治學之「轉換效益、外溢效益」理論,地方執政宣傳對中央選舉活動之助益有連動影響,政黨政治下之選舉是具有區域連動性、證人詹○柏亦證稱:因總統選舉係全國性,彰化縣之輔選範圍自不受限於彰化地區,足認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是否合於用途,自不以產品上所印究竟係馬吳文宣或卓伯源詩詞等為判斷標準。故而前揭輔選經費所購買之宏大公司之碗盤等產品,均係用於公共領域,並非遭卓伯仲中飽私囊,且係出於拉抬選情之輔選效益,即難認卓伯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論以侵占罪責。

(三)至於宏大公司之負責人潘忠振對於上開碗盤產品之發送對象、用途等出貨後之流向更無所悉,衡情亦無法干涉,自難認該當侵占犯行。而關於宏大公司系爭統一發票之記載,無非係產品內容記載較為簡略,而買受人之記載,亦係由買方所指定,則卓伯仲主觀上係以聯合拉抬選情、鞏固國民黨陣營選民支持等公共目的,方使用馬吳競選經費購買上開碗盤等產品分送學校團體或地方鄰里等對象,則其指示宏大公司會計人員在買受人欄載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名義,亦難謂有名實不符,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以無身分之人,利用該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陳葳、受命法官劉敏芳

  • 發布日期 : 109-04-1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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