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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被告鈕承澤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鈕承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被告係電影「跑馬」劇組之導演,於民國107年10月間,認識工作人員即被害女子(下稱A女),被告因對A女心生愛慕,於拍攝電影期間,曾以調侃A女、取暱稱等行為,欲拉近2人關係。107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A女之主管林OO取消該日原訂之會議,惟邀請林OO帶同A女至被告住處參加私人聚會,林OO為與被告討論電影美術設定資料,即帶同A女至被告住處參與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餘賓客先行離去,僅餘林OO及A女在場,林OO為製造被告與A女獨處之機會,遂獨自離開,屋內僅餘被告與A女閒聊,迄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先要求A女自所坐之地板椅墊起身至被告所在之沙發,並主動靠近A女身旁,再以手撫摸A女頭髮及背部,致A女驚懼不知所措,被告趁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制A女,加以親吻,再扯下A女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理由摘要:

(一)本院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稽核卷內各項書證、物證後,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及地點,確有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誤認A女對其有好感,且無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惟勾稽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無可認定案發前被告與A女間有任何男女好感情愫存在。復以案發當日A女係因工作之故前往被告住處,並無留宿被告住處之意願,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之聚會,A女對被告之應對表現與平日相處時無異,足見A女並無展現對被告有男女情愫之好感等行為,故被告辯稱A女對其有好感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過程中,A女有閃躲及推阻之行為拒絕被告,A女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意志展露無遺,而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瞭解A女表達拒絕性交行為之訊息。因此,被告辯稱性交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另以其酒醉斷片(即暫時記憶空白)等抗辯,參酌林OO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予他人等行為,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A女無私交,A女亦未回應被告之追求,二人無男女情感存在,竟曲解A女之意思,利用A女不敢任意違抗主管而獨留於被告住處之時,以粗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女終身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再審被告犯後猶辯稱二人存有男女感情,並利用其導演身分,向媒體發表言論,形塑其與A女間存有男女情愫,而被告雖與A女成立和解弭補A女損害,卻引用和解書之記載,以A女於過程中未傳達拒絕之意,暗指A女主動獻身等,可見被告欠缺性別平權意識,亦無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為藝校畢業,曾任演員,現為導演等情,暨其他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四、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何孟璁  法官林鈺珍

  • 發布日期 : 109-04-14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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