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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蘇俊文等74人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蘇俊文等74人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4時宣判,其裁判摘要如下:
壹、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為解決臺南地區鐵路平交道所衍生之交通瓶頸問題,改善鐵路行車噪音、振動等環境公害,及促進都市整體發展,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2年3月間完成對臺南地區進行鐵路立體化(地下化、高架化)可行性研究暨84年12月間完成綜合規劃報告 (下稱84年綜規報告),惟因臺南車站嗣於87年12月18日經列為古蹟,致已完成之上述綜合規劃須配合修改;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精簡作業,由整併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鐵道局接續辦理規劃作業,構想利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管理之現有鐵路用地,不足部分則向現有鐵路用地之東、西兩側取得需用土地,於96年9月完成在原有軌道下方施作永久軌及原有軌道東側施作地面臨時軌之「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下稱96年綜規報告或原軌案),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結果,以時空環境已有變化為由,針對臨時軌工程部分,請臺南市政府協助研究其它路線之可行性;又因軌道次類別建設經費拮据,請評估本建設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案工程經費之可行性;並請重新檢討工程施作方式,縮短工程時程,減低當地交通衝擊。行政院爰將上述經建會審議結果,以96年10月26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復交通部轉請鐵道局查照辦理。
(二)鐵道局就上述經建會審議結果,於98年3月提出原軌案之替代方案即「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劃報告補充之評估作業」評估報告(下稱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一冊),嗣於98年7月完成在原有軌道的東側取得需用土地施作地下永久軌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下稱98年7月綜規報告或核定案),經交通部層轉經建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以98年9月9日院臺交字第0980054496號函核定。臺南市政府即按核定案之規劃,於101年7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列為其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並以104年7月30日府都綜字第1040687086A號函檢陳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年5月14日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變更計畫案,報請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審議。被告都委會於105年8月9日第880次會議(下稱被告都委會第880次會議)決議准照臺南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報由被告以105年9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50813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臺南市政府即以105年9月20日府都綜字第1050949303A號公告系爭變更計畫案自105年9月21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74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中蘇俊文等37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蔡佳玲等37人,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蔡佳玲等37人均居住並設籍在系爭變更計畫案變更範圍內,其所居住房地,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核定後,將須拆遷,其等居住自由亦將受影響,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為適格原告;原告蘇俊文等37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變更計畫案而直接損害其權利,具有訴訟實施權能。又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聽證為必經之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就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而論,釋字第739號解釋,則係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是否合憲而論,均與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案情無涉。又考量原臨路住戶之通行權益,及其與鐵道本身沿線之防、救災需求,原軌案確有設置平行巷道之必要;原軌案需用的公、私有土地合計56,797㎡,大於核定案的51,418㎡;核定案需用私有土地30,297㎡,小於原軌案的33,516㎡(不含通勤站之私有土地面積),且原軌案需用土地筆數比核定案多出175筆,其中有174筆為私有土地,足認採取核定案需用的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均比原軌案更少,較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原則之要求。且核定案的施工範圍距離臺南車站古蹟比原軌案更遠,因施工而對古蹟造成破壞的風險較低;再加上核定案既然不必另外施作臨時軌工程,則與臨時軌工程相關的工作時間即可減省,不論是減省工期若干,均不影響核定案因此臨時軌工程相關的工作時間之減省,就施工期間之比較而言,明顯較優於原軌案之結論。縱然核定案與原軌案有關道路寬度之都市規劃效益(公益性)相當,惟本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之觀點,被告綜合上述各項爭點之比較觀察,而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計畫案,尚難認為有何利益衡量之程序瑕疵或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結果瑕疵之違法。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秋津、陪席法官邱政強、受命法官孫國禎。

  • 發布日期 : 109-04-08
  • 發布單位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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