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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等妨害名譽案件新聞稿

自訴人陳明文自訴被告黃越宏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年度自字第54號),本院於109年4月7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黃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越宏係法治時報社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在公開之法治時報網站,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編號A文字之報導(下稱A言論)。復於106 年9 月21日,接續在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視)之「政經看民視」,陳述如附表編號B內容之言論(下稱B言論),該節目並於該日晚間8時許於民視新聞台公開播送。又於106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法治時報網站,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編號C之報導(下稱C言論),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1.被告所傳述之A、B、C言論均屬不實。

(1)被告為法治時報社長,並撰寫A、C言論之文字刊登在法治時報網站,及在「政經看民視」節目傳述B言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網站資料及節目錄影為證,應為事實。

(2)被告傳述之A、B、C言論均稱自訴人利用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之配偶陳OO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高雄廠調回嘉義等情,惟經中油公司證實陳OO自74年8月30日進中油公司煉製研究中心(位於嘉義市,現已改名為煉製研究所)擔任化學工程師服務至今,未曾任職於中油公司大林廠、高雄廠及其他單位。被告A、B、C言論所傳述之自訴人利用影響力調動陳OO之內容應非事實。

(3)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即自訴人涉犯洩漏底價予盟偉公司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01年11月16日繫屬臺南高分院,陳珍如庭長係104年9月因輪調及事務分配始承辦該案,並於106年9月26日宣判,由此可知該案件自收案至結案,並未逾5年,且陳珍如庭長承辦之期間亦僅有2年,足見被告傳述之A、B、C言論關於陳珍如庭長承審該案逾5年期間,且加以延宕部分,應屬不實。另該案與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即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始適用,惟系爭案件係一審判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故被告指稱系爭案件有適用妥速審理法(下稱速審法)之部分,亦屬不實。

2.被告具備主觀散布意圖且未經合理查證。

(1)被告向系爭案件毫無關聯性之第三人即嘉義縣前縣長張花冠求證是否聽聞類似之消息,並無助於該訊息真實性之求證,且被告僅向時任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查證陳OO是否在中油公司上班及是否曾有調動,但僅獲得回覆陳珍如庭長之配偶為陳OO,其餘不予回應。足見被告傳述之A、B、C言論中具有重要關聯性之關鍵事項,均未獲證實,被告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無法確信其所述為真。

(2)系爭案件於106年9月26日宣判(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人有罪),與被告傳述言論之時,距離不過數日,被告未求證判決結果是否如其所設想之結果(即維持一審無罪),持續在該報導中影射自訴人透過影響陳OO調動之方式干預司法審判或陳珍如庭長刻意延宕訴訟而得以適用速審法使自訴人脫罪等不實內容,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惡意。

(3)被告所為之A、B、C言論,並非僅係對系爭案件何以於第二審進行長達5年之時間一事提出質疑,而係直指陳珍如庭長刻意延滯訴訟,讓該案進行之時間長達5 年,進而達到讓該案得適用速審法之結果,此已非單純對訴訟進行時間久暫提出質疑或評論,而係指摘不實事項,並非合理評論。

3.A、B、C言論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確已減損、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

A、B、C言論之內容,係指述自訴人在被訴系爭案件中,透過其於該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碧仲,瞭解承審該案件之陳珍如庭長之配偶陳OO之工作狀況,並透過影響力將陳OO調動及升職,進而影響陳珍如庭長之審判進度及結果等,係影射自訴人透過其影響力干預司法審判之進度及結果,足令一般閱覽或聽聞該言論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確已減損、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評價。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以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1.自訴意旨:

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以來賓身分在民視新聞台之「政經看民視」節目時,陳述如附表編號D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下稱D言論)。又於107年3月2日,在法治時報網站,以「民進黨執政掏空新招數陳明文假仲裁真放水九千萬」為題,刊登載有內容如附表編號E(下稱E言論)所示文字之報導。另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見聞之本院刑事第20法庭參與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如附表編號F、G、H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均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2.D及E言論部分:

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政經看民視節目及107年3月2日之法治時報網站所陳述之D、E言論,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書內容(自訴人被訴洩漏底價予偉盟公司之案件)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議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內容(與偉盟公司間之仲裁案件)為據,陳述嘉義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之仲裁案件,自訴人時任嘉義縣縣長,以嘉義縣政府名義選任之仲裁代理人劉炯意,及推薦之仲裁人蔡碧仲,均為自訴人上開另案被訴洩漏底價予偉盟公司案件之辯護人等事,D、E言論並以此事實作為基礎而評論自訴人以縣長身份指定劉炯意及蔡碧仲分別擔任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及上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是利用仲裁手法,使嘉義縣政府給付9400萬元予自訴人私交甚篤的偉盟公司等。衡情,自訴人被訴洩漏該工程案之底價予偉盟公司,一般人對自訴人與偉盟公司可能存有友好情誼或利益關係本有所疑,再者,自訴人委任具信任基礎之辯護人劉炯意與蔡碧仲為參與仲裁案件,亦有使人懷疑是否以此方式對偉盟公司輸送利益。因此,被告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犯罪。

3.F、G、H言論部分,自訴人雖否認其有F、G、H言論中之行為,並稱與被告不熟,僅認識大概2、3年左右等語。然經比對自訴人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自訴人與被告確實於80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有搭乘同班機入出境之情形,自訴人與被告應有一定熟識程度,並可佐證被告陳述兩人一同出國之事尚非純然捏造。且被告之前妻許OO確實有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調至嘉義分行,且調職之時間與前揭出國之時間係在同一年,是被告F、G、H言論所為陳述,亦非全無可採。此外,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摘之F、G、H言論全然不實,故尚難以僅以自訴人否認F、G、H言論所述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誹謗犯行。又被告係在審理中表示欲聲請自訴人到庭為證,並就待證事實陳明: 其任職於中國時報並擔任嘉義縣特派員時,自訴人即有攏絡其之情形,其認識自訴人超過20多年,對於自訴人一生從政的買票、貪汙及沙文主義種種虐行認識很深,所以希望當面詰問自訴人,並且就自訴人的人格特質,其也可以事先向承審法官報告,好讓自訴人可以做回應等語後,方陳述F、G、H言論,故被告之答辯重點係認為自訴人在社會上無正面評價,無名譽可加以貶損,其所發表之言論不會貶損自訴人名譽。顯見,當時被告應係強化其論述及抗辯所為,且此等事實與其是否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嫌具有實質關聯性,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自不構成誹謗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誹謗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四、刑事第五庭法官  李佳靜

附表:

A、「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OO,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辯護律師蔡碧仲和負責承辦二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仲兩人熟識『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交情,進而了解『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再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對陳明文而言,調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費五年多的時間,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106年9月20日法治時報網站)

B、「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如,她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老婆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夫妻兩人分隔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明文案件之後,她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這種『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106年9月26日法治時報網站)

C、「因為陳明文,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音出來,其中就是目前在負責他的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在二審,9月26日要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目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在是法務部次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多可議之處,譬如說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在判決以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法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他的影響力,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子,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106年9月21日政經看民視)。

D、嘉義縣政府故意帶這兩個人去跟偉盟談、他說這個案子無利可圖,無利可圖的結果是用仲裁,另外包了一個大紅包9400萬。(107/2/12政經看民視)

E、「陳明文對於『該弊案』完全不加以避諱,他以嘉義縣長身份,『指定代表』嘉義縣政府擔任代理人的律師是劉炯意,參與決定仲裁判斷的『仲裁人』則是蔡碧仲律師」、「陳明文和廠商『利用仲裁』手法,要求嘉義縣府要用嘉義縣民的『納稅錢』付給陳明文多年私交甚篤的廠商『九千五百萬元』」(107/3/2法治時報網站)

F、本人在中國時報擔任嘉義特派員的時候,陳明文是嘉義縣的省議員,他為了巴結討好我,主動問我要不要把我在台灣銀行服務的前妻從新營分行調到嘉義分行,我回答他說我不會開口做這種人事請求,所以你如果去調動成功我沒有欠你任何人情,但是你如果沒有調動成功那是你很丟臉,結果他第1 次嘗試調動的結果真的沒有成功,而且還害我前妻被新營分行的 經理叫去責罵,然後我就告訴陳明文,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為了要讓我欠你人情去搞這種事情,結果過沒幾天陳明文告訴我,他拿著臺灣銀行的預算書去恐嚇臺灣銀行的總經理問他要不要審預算,結果我的前妻就順利調到嘉義分行,這是我的親身經驗。」(108/04/17本案審理時陳述)

G、另外他為了拉攏我,安排我跟他一起到香港去玩,在香港的時候還刻意要安排性招待,但被本人拒絕,後來他又提議要安排本人跟他到日本去玩女人生魚片,就是在日本的餐廳找來一位女性,全身赤裸躺在推車,但重要器官都覆蓋生魚片,然後來賓想看該女性的哪個部分器官就把那個部分的生魚片拿起來吃,他還強調這種餐宴不是每個人吃得到,本人明確拒絕 ,不想參與這種旅遊。」(108/04/17本案審理時陳述)

H、「此外,陳明文為了向本人強調他在政壇上的活動能力及買票功力,嘉義地區有個財團在他剛剛當選省議員的時候找他去泡茶,希望陳明文幫他買票讓他們財團可以當選監察委員,陳明文一聽告訴他要有準備,對方就把車子的後車廂打開,裡面放了8箱新台幣,每箱100萬元,因為當時還沒有仟元大鈔。陳明文在描述這件事情給我聽的時候,很得意的告訴我,他告訴財團那就不要再泡茶了,趕快開車上來臺北的來來飯店,因為陳明文當選省議員之前是嘉義縣議會議長,透過議長聯誼會,他認識了各縣市的省議員,所以他就在來來飯店打了8通電話,請他們到來來飯店領100萬元的買票賄款,當時有1位省議員還告訴陳明文說他手上有一個財團也希望比照處理,陳明文還告訴他說不要鬧,讓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108/04/17本案審理時陳述)

  • 發布日期 : 109-04-0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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