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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被告楊凱婷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第六法庭宣判,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一)楊凱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二)楊鈞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郭志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張智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游興陽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中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郭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八)張雅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九)陳柔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十)梁暄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廖建華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楊凱婷係107 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楊鈞鈞係被告楊凱婷之母親,被告楊凱婷結識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後,為期當選里長,與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於107年6月30日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下稱本案歌唱比賽),邀請17名設籍在英仁里之有投票權人參加,並安排被告楊鈞鈞於比賽中場上台宣布被告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及懇請里民支持,再以參賽者人人有獎之方式,頒發新臺幣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各式獎項獎金予上開17名有投票權人,藉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又共同於107年7月22日舉辦英仁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稱本案宜蘭旅遊),以被告楊凱婷為主辦人,廣邀92名設籍在英仁里之有投票權人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形式上投票權之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參加,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並於旅遊期間請求參加者支持被告楊凱婷,再以繳交800元退還500元(事先報名者)或直接收取300元(當日報名者)之方式,使上開92名有投票權人及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均實際僅繳交3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每人旅遊花費至少800元),藉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二)被告楊凱婷為增加得票數,提供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指示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於107年6月7日虛偽遷入英仁里,並以被告張智皓為戶長,再指示被告張智皓於107年6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分別協助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虛偽遷入上址張智皓戶內,以此方式使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被告楊凱婷另提供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南榮路443號之戶口名簿,指示被告梁暄筑於107年6月27日虛偽遷入英仁里,使被告梁暄筑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嗣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梁暄筑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此部分被告楊凱婷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檢察官未起訴)。
(三)被告楊鈞鈞為增加被告楊凱婷之得票數,提供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之戶口名簿,指示被告郭志清於107年7月20日協助被告陳柔羽虛偽遷入英仁里,以此方式使被告陳柔羽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嗣被告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此部分被告楊鈞鈞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檢察官未起訴)。
參、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均坦承犯罪,且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共同籌備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之經過,所述情節,有被告楊凱婷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楊凱婷訂購歌唱比賽外燴之訂購單、本案活動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宣傳單等可資佐證,並有檢舉人所提出被告楊鈞鈞在本案歌唱比賽中場宣告被告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之錄音、錄影檔及被告楊凱婷、郭志清在本案宜蘭旅遊遊覽車上發言之錄音、錄影檔為憑,足以認定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係由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出資舉辦,目的在於行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又本案頒發之歌唱比賽獎金及招待旅遊之利益,至少均達500元,客觀上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與要求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楊凱婷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於107年間均未繼續居住在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南榮路443號或463巷67號,上開被告均與被告楊凱婷或被告楊凱婷之家屬關係友好,或曾接受被告楊凱婷之幫助,且均無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可信理由,卻均於選舉前4、5個月期間,密集遷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南榮路443號或463巷67號,其中必要之居住證明文件,復係由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提供,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虛偽遷入英仁里,目的均在於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藉以增加被告楊凱婷之得票數。
(三)被告楊凱婷、楊鈞鈞辯稱: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均係「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稱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舉辦。惟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明顯破綻,經本院認定係本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後始造假之證據;而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所提出內有我愛基隆人協會旗幟、紅布條之活動現場照片,均係後製變造而成;上開不實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案歌唱活動、宜蘭旅遊與我愛基隆人協會有關。
(四)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參與籌備本案賄選活動,雖戕害民主政治,然係基於對被告楊凱婷之友誼、信任、支持而為,且未因選舉而直接獲利或收受被告楊凱婷之酬謝,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提供本案犯罪事證,積極協助審判;本院因認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怒,依刑法第59條各予酌量減刑。再審酌被告楊凱婷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分工、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法治觀念強弱、未來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及本案賄選之規模、數額等情狀,分別量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另考量被告郭志清、張智皓確實已有悔意,而就被告郭志清、張智皓部分宣告緩刑及義務勞務。
(五)被告梁暄筑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就被告梁暄筑所涉犯行部分,本院係依照被告梁暄筑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而為判決。
肆、無罪部分:
被告廖建華係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理事長,因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均非我愛基隆人協會出資舉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建華有參與上開活動之籌備,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建華共同賄選部分,本院判決被告廖建華無罪。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佳齡、陪席法官鄭虹真、受命法官陳怡安。
陸、上訴權:
被告梁暄筑適用協商程序,原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起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4-06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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