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江國華、江衡、呂盈達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江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江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呂盈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8月5日聯合國安理會通過2371號決議就朝鮮(北韓)實施貿易制裁,禁止各國向北韓採購、運輸煤礦等(下稱系爭貿易制裁),系爭貿易制裁經法務部於106年8月7日公告,經濟部亦公告我國禁止自朝鮮輸入無煙煤,其他地區輸入無煙煤應檢附原產地證明,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亦必須檢附產地證明。

(二)江國華及江衡共同經營管理英屬維京群島商RICOH UNION.,LTD(下稱RICOH UNION公司)及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岡公司)。呂盈達則為香港商中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塑公司)大宗原物料部門高級專員。呂盈達知悉越南之慶豐海防水泥廠欲採購俄羅斯出產之無煙煤,竟與江國華、江衡共同謀議,由江國華及江衡自朝鮮採購無煙煤交付呂盈達任職之中塑公司,再販賣予慶豐海防水泥廠牟利。嗣江國華及江衡向朝鮮大進公司以每公噸34元採購2萬零90公噸之無煙煤,雇用巴拿馬籍之凱翔輪,於106年7月28日在朝鮮南浦港裝載完畢後,106年8月9日運抵越南錦普港,再以每公噸72元出售中塑公司,中塑公司以每公噸74元出售慶豐海防水泥廠。

(三)江國華及江衡為使中塑公司之開狀銀行華南銀行給付信用狀所載之貨款,竟於106年8月間在律岡公司指示行政人員鄭佩欣(未經起訴),偽造海參崴港裝載、俄羅斯出產等不實內容之提單、商業發票以及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等文件,致華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7日先行撥付美金1,443,101元之貨款予RICOH UNION公司,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呂盈達則利用上開偽造之文件,使兆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1日同意付款而支付美金1,486,500元之貨款予中塑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四)江國華及江衡又於106年8月24日派遣凱翔輪至朝鮮南浦港裝載其等以每噸30元所採購之朝鮮原產無煙煤,並於同月31日裝載完成前往越南錦普港轉售予越南MANHTHANH TRADING AND IMPORT LIMITED COMPANY,於106年9月23日在錦普港完成交貨。江國華及江衡為使押匯銀行即華南銀行及開狀銀行即JOINT STOCK COMMERCIAL BANK FOR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OF VIETNAM HANOI順利付款,於106年9月14日向華南銀行提出不實之提單、商業發票以及偽造之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等文件,致華南銀行人員誤認該次無煙煤係俄羅斯出產,而受理RICOH UNION公司辦理之押匯,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惟此件華南銀行最後決定以對內託收、對外押匯之方式辦理,始未撥款予RICOH UNION公司。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一)犯罪行為之認定:

上開犯行,業據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婉容、鄭佩欣、吳姿穎、江水樹、游翹瑜、戴聖軍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信函、租船合約、內容不實之提單、發票、偽造之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出口押匯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押匯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江國華、江衡、呂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江國華、江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呂盈達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均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江國華、江衡二次犯行,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船約亦係另行訂定,故此2次之犯行犯意應為各別,應分論併罰,但就上開犯行,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本院審酌江國華、江衡、呂盈達均不循正當、合法途徑,利用違法方式,獲取銀行同意押匯並撥款,實屬不該,其等之守法觀念尚待加強。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2個航次犯行之標的金額均高達4千餘萬元,惟江國華、江衡已填補華南銀行先行撥款所受之損失,另兆豐銀行係於確認慶豐水泥廠支付貨款後方撥款,損害實質上已被填補;並衡酌江國華立於主導地位、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江國華、江衡之2次犯行及呂盈達之1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並就江國華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江衡、呂盈達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江國華、江衡均緩刑5年,呂盈達緩刑4年。

4、為使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江國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江衡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呂盈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四、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

  • 發布日期 : 109-03-2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