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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判決(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陳英鈐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辦理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所提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第9案至第15案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陳英鈐明知該修正意見書已不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竟以有先例為由,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訴請撤銷重行公告之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下稱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下稱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陳英鈐明知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或其他適當措施,直至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後,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21)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931萬600元之損失,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經監察院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於108年11月8日移送本會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合議庭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有監察院檢附之行政院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主要增刪內容、中選會函復監察院有關行政院意見書之辦理時程、辦理修正意見書相關簽呈、函復監察院之說明、行政院辦理公投案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相關簽呈、中選會委員會議紀錄、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行政院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對照表、北高行及最高行裁定、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陳朝建、高美莉、廖桂敏、謝美玲、王曉麟、賴錦珖之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書面補充說明、中選會調查公投公報印製及發送情形、監察院函請中選會再調查統計實際印製結果、中選會新聞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否認辦理本次公投案有何違失,惟查:

    1.依憲法第17條、第136條規定,足見憲法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又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俾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投法之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事項之決定,俾協助人民正當行使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

    2.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明定政府機關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同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所謂彙集前條公告事項,係指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再將該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自不待言。上開公投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投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增進人民對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以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立法明定政府機關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除了讓主管機關有足夠的時間編印公投公報外,更重要的是讓人民就公投案之不同意見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思考,此由108年6月21日修正之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刻意將28日大幅提高至90日,於立法理由說明「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空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90日前,…」可得明證。立法另規定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其目的是讓人民可藉由研讀書面之公投公報,進一步理解與探討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上述立法機關盱衡國情,為使人民能正當行使公投事項之創制、複決權,透過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及將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之作業程序,環環相扣,相互配套,合而成為公投最為重要的環節,藉以確保公投程序之客觀公正,此項立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行政機關理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此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和實踐。中選會雖隸屬於行政院,但依中選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中選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反之,倘認為根本來不及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即應本於該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不予公告,以維護公投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不能置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強行核可重行公告並將該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以取代先前經合法公告之意見書,致生公投公報上登載未合法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反未登載公投公報之結果,其理至明。查行政院所提之意見書業經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距本次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於投票日28日前公告,被付懲戒人仍核可重行公告,已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3.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指明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取代原意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所謂「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以第12案公投公告而言,修正意見書較原意見書增加諸多內容,對於人民之公投意向與投票意願均有影響。最高行前揭裁定即指出:如依中選會所述,上開增加內容僅係原意見書之補充,未實質變更其內容,亦不會對公投案之進行產生影響,則107年10月24日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政府機關之意見,行政院自無另提出修正意見書,中選會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有該裁定書可稽。況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意見書以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有無超過2千字,若有超過,那部分應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亦有待中選會委員會議審議決定,難謂無審議之必要性。又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被付懲戒人無視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核可重行公告,其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失,至為明確。

    4.關於命行政機關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雖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北高行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或其他適當措施,雖辯稱該裁定窒礙難行云云,惟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依法登載行政院意見書,依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中選會自得依該次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尚難認對公益有不利之影響。又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8條規定,針對如何使人民瞭解公投公報之內容,其方式包括將公投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張貼適當地點,以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亦不致影響公投案之舉行。又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裁定時,距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仍有相當期間,而得採取適當措施,被付懲戒人置司法裁決於不顧,拒不依裁定意旨執行,直至最高行裁定駁回抗告及聲請確定,始回頭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以為彌縫,但已造成前述刊登費用之損失及不合理結果,自難辭其咎,所辯不足採,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未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核可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北高行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高行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違失行為除造成國庫之損失外,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促使中選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特任之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僅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之處分,其所為造成國庫損失,斲傷政府公信力,及中選會前有依據行政院函重行公告修正意見之例,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發布日期 : 109-03-25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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