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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邱坤豐、莊金樹、NGUYEN DUY THU(中文譯名阮維書)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第16法庭宣判。該案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邱坤豐等三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認為邱坤豐等三人均應成立犯罪,並依犯罪情節輕重,分別判處:(1)邱坤豐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2)莊金樹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萬元;(3)阮維書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宰殺配戴藍色尼龍項圈犬隻1隻部分):

       邱坤豐等三人都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不得宰殺、食用,竟為供人食用犬隻,而共同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聯絡,由邱坤豐於107年1月16日先到「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配戴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犬隻(即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1隻),將該犬隻以200元代價賣給莊金樹,再由莊金樹於107年1月16日後至被警察查獲日(同年6月8日)前某個不詳時間交給阮維書,在莊金樹的三合院住處西南側屋內宰殺供人食用。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邱坤豐等三人都否認有宰殺前述犬隻的犯行。但本院依據證人潘○誠證詞、共同被告間供述、偵查報告、上述犬隻領養資料(含照片)與申報死亡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阮維書手機內動物屠體照片等證據資料,發現遺留在房屋內的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1條,就是前述的犬隻所配戴,因此認定邱坤豐等三人間確有宰殺犬隻供人食用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成立犯罪。

二、本院量刑的主要理由:

       審酌邱坤豐等三人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宣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的立法意旨,恣意宰殺犬隻供人食用,對保護動物的善良社會風氣影響甚為巨大,所為實不能寬容放縱;同時考慮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的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的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和聲音傳遞快樂、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是人類最忠實的朋友,但邱坤豐等三人竟宰殺犬隻供人食用,主觀惡性不輕,且手段兇殘,再考量邱坤豐擔任領養犬隻的角色、莊金樹出資購買並提供場地、阮維書負責宰殺本案犬隻等分工情形,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邱坤豐、莊金樹、阮維書罪刑;並考量阮維書為越南籍移工,竟將我國關於保護動物的法律規定視若無物,對我國動物保護法的法益構成嚴重侵害,認為有驅逐出境的必要,而諭知阮維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的主要理由(被訴另宰殺犬隻19隻部分):

       前述房屋內所查扣的許多動物毛髮及狗頭、腳殘骸、血跡,雖然經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部分來源有3隻不同犬隻個體,但是因受到鑑定資源的限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邱坤豐等三人有在房屋宰殺上述配戴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的犬隻1隻。且邱坤豐與案外人邱○科另曾於107年3月9日到苗栗縣苑裡鎮觀光漁港對面防風林,設置山豬吊的陷阱捕捉當地犬隻,而為保護犬隻的志工發現阻止等情形,明顯可以發現邱坤豐另外有捕捉犬隻的行為,則他是否將別的地方捕捉的犬隻送往房屋內,還有疑問,且無從特定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的犬隻。本案檢察官就邱坤豐等三人被訴另宰殺犬隻19隻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邱坤豐等三人有該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邱坤豐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陪席法官王邁揚、受命法官劉柏駿

  • 發布日期 : 109-03-2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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