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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43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為釐清前為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 號、102號大樓(目前已拆除滅失)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經相對人移轉他人)是否屬相對人之不當取得財產(下稱不當黨產),乃主動立案調查,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舉行聽證後,嗣以108年5月14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不當黨產,並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782,758,715元部分,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即105年8月10日,下同)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或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而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已非其所有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違者,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且應受罰。縱如抗告人所述,不當黨產之追繳範圍不包括非不當黨產,而相對人107年度尚有100,490,083元之收益,且其自109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選舉後,每年多取得72,127,750元之政黨補助款(此非屬追繳範圍),然相對人為持續運作之政黨組織,作為其運作基礎之現有財產(不含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除其既有負債(例如相對人積欠其解僱勞工及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日北院隆民譯106司核1字第1060023841號函准予核定之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可稽)後,相對人所有之非不當黨產是否足以供其維持基本政黨運作活動乙節,經斟酌相對人對勞工之債務問題尚未全部履行清償,為維護受法律保護之勞工對相對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不宜單以不當黨產之追繳範 圍不包括非不當黨產、相對人尚有上述收益及政黨補助款,即行推論不會對相對人政黨正常活動造成影響。則原裁定認原處分追徵價額達7億餘元,係屬鉅額,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 縱於日後以金錢賠償,亦將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客觀審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即行推斷原處分之執行會使相對人入不敷出並致其萎縮或消失云云,自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原處分執行後,如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7億餘元,與國家預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其理由矛盾云云,惟觀乎原裁定係認為本件縱停止執行,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確保相對人無脫產之虞,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如因此而使將來上開金錢債權無法完全被滿足,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亦小於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符合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林欣蓉、高愈杰、曹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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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2-27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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