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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楊鴻儒殺人案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楊鴻儒殺人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楊鴻儒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所犯殺人二罪(被害人分別為陳○客、賴○雄),各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楊鴻儒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一)楊鴻儒與陳○客結識多年,因認陳○客之同居女友財產狀況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惟認陳○客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乃假借欲帶同陳○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休旅車搭載陳○客,自其烏日住處出發,並使陳○客在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之飲食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後,隨即駕車折返烏日住處,將陳○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並持扳手將鐵桶頂蓋桶箍螺帽拴緊,再聯繫不知情之杜○海、何○貴前來,共同將上開綠色鐵桶搬運至休旅車上,再驅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將上開綠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陳○客因此窒息死亡。

(二)楊鴻儒與賴○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雄因懷疑遭楊鴻儒設局詐賭,多次向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曾在賭場阻撓賭客進入,楊鴻儒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對賴○雄漸生怨忿,且其於殺害陳○客後,時隔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顯可瞞天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而邀約賴○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前往臺東旅遊,途中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之飲食,令無戒心之賴○雄服食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後,隨即駕車折返烏日住處,以同一手法將失去意識之賴○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持扳手將鐵桶頂蓋桶箍螺帽拴緊,將鐵桶搬運至休旅車上,並聯繫不知情之賴○欽前來住處,一同驅車沿前次殺害陳○客之同一路線,將上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賴○雄因而窒息死亡。

三、判決理由摘要:

       楊鴻儒雖否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客、賴○雄之犯行,惟被害人2人最後接觸之人均係楊鴻儒,且該日即遭置於鐵桶內並丟棄山區,楊鴻儒同日復分別將被害人2人之機車停放高鐵站附近以故佈疑陣,嗣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分別經尋獲後內有被害人2人之屍體,2人死因均因窒息死亡,且遺體內有Stilnox安眠藥劑成分,而楊鴻儒先前確有取得相當數量之上開安眠藥劑,其休旅車確採得綠色、藍色漆痕,經鑑定亦與本案鐵桶桶身成分相符。警方介入調查後,楊鴻儒即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等急為逃匿滅證等情事,認定楊鴻儒確以上開雷同手法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楊鴻儒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院與原審認定之主要事實相同,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楊鴻儒之上訴。

四、本院維持死刑之理由:

       本院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認楊鴻儒係中學之教育程度,從事鍍膜工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為乃係先後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視他人生命若草芥,所為當均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慎思密慮,行兇手法更係駭人觀聽;迄本院審理中仍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又本院於審理中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楊鴻儒具反社會型人格,無法遵從社會規範,有侵略及攻擊性,道德感薄弱,會為私利而詐欺或傷害他人,犯錯不覺得後悔,反而會合理化自身行為;其有自戀型人格,會過度自信及誇大自我能力,自認特別,對人缺乏同理心,難以承認己身缺失,二種性格合併時其犯罪後常圖掩飾而無法檢討面對,防衛心強,會將犯行原因歸咎於他人,不自覺有錯,對被害人及家屬均無歉疚感,故欠缺改變動機;性格並有劇化型人格傾向,其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且變本加厲,對未來人生態度消極,性格及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了無情感牽繫,復無宗教信仰,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再社會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法院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及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以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李雅俐、受命法官陳葳

  • 發布日期 : 109-02-2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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