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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8號上訴人林益世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林益世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應向被上訴人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被上訴人認其未據實申報財產現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前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上開裁罰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嗣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上訴人明知於申報基準日有陳啟祥所交付之現金2,000萬元(原交付2,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合計約6,000萬元,受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卻未據實申報,顯具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於105年7月7日以院台中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裁處罰鍰400萬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依上開規定可知,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屬兩種不同之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有申報義務之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後者120萬元為重,罰鍰額度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有輕重不同,是主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否則即有欠缺處分明確性之違誤。
 二、原處分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1年間遭檢察官偵辦貪污案所查認其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交付約6,300萬元為基礎,據以回溯認定上開金額於99年12月30日上訴人財產申報基準日時仍存在約6,000萬元(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及現金2,000萬元),原判決則認定上開金額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至少存在約5,200萬元(美金部份同上,及現金1,200萬元),並認上訴人與其母沈若蘭合意,由沈若蘭將上開款項大部分存放於以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名義開設之保管箱,避免有關機關查緝,據以論斷上訴人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予裁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實則,上開美金317,500元部分係於101年7月5日經檢察官自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所查扣,原判決認定該款係陳啟祥於99年4月22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予沈若蘭,沈若蘭於99年6月間交予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存放於保管箱,惟依原判決所認定彭愛佳開啟上開保管箱之記錄,於99年間僅有99年5月6日及5月19日兩次,均在沈若蘭將該款交予彭愛佳之前,顯見上訴人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完成財產申報時,該美金317,500元並不在上開保管箱內,則該款於上開申報基準日究由何人以何方式持有,實有未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有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而致申報結果不實,顯屬有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該事實,逕認上訴人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而非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刑事案件當事人,已影印相關卷證資料而保有,經原審數次當庭命其提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因認被上訴人製作之「林益世收受陳啟祥之款項及資金流向」一覽表有關本件資金流向可以採據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指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一覽表,係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54、155頁,是其究與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有何直接證明關係?何以上訴人未提出該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而認定該一覽表內容為真實?均未據原判決載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該上訴人所涉刑案,相關案卷均由刑事法院保管中,原審亦曾與最高法院刑事庭聯繫借卷事宜,該院並未拒絕借卷,僅稱案卷有1百多宗,請其指定借調之卷宗,或派人前往影印等語,尚難認該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僅上訴人持有而無其他得依職權調查之方式;且遍查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均未見原審曾提示原處分不可閱卷中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一覽表,並就原審將採認該一覽表內容之情形,令當事人知悉及有辯論之機會,自應認原判決逕採上開一覽表內容為真實等情,與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無據。
四、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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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2-21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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