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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MAYER  OREN    SHLOMO 等共同犯殺人罪等案件,於今(15)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MAYER OREN SHLOMO 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未扣案美工刀1把、鍊鋸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ENT EWART ODANE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BBIE JASON EUGENE 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宣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MAYER OREN SHLOMO 、BENT EWART ODANE、HOBBIE JASON EUGENE 、吳宣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公訴意旨起訴被告4人違反洗錢防制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故未列入以下事實摘要部分)

MAYER OREN SHLOMO (美國籍、以色列籍,中文名:孫武生,下稱孫武生)與BENT EWART ODANE(美國籍,綽號JUNIOR,下稱BENT)、HOBBIE JASON EUGENE (美國籍,中文名:何傑生,下稱HOBBIE)、吳宣(我國籍、加拿大籍),均為朋友。孫武生在民國105 年間認識RAMGAHAN SANJAY RYAN(加拿大籍,中文名:顏柏萊,下稱RYAN)。因為孫武生與Bent、吳宣私下有在經營販賣毒品事業,107年7月間,孫武生懷疑Ryan擔任警方的線民,決定殺害Ryan。

孫武生先於107 年7 月17日在刺青工作室內上網以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搜尋網路資料,又於107 年7 月16日至8 月18日期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ICKR 傳送永和河濱公園及對岸之GOOGLE地圖予吳宣,並標示出對岸一定點,要求吳宣依指示至該對岸定點把風。再於107年8月18日委託吳宣前往位於萬華的「瑞格華‧大海刀品店」購買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孫武生先前已到該店內就相關物品拍照),並107年8月19日晚間購買往返菲律賓之機票。孫武生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將裝有煙火盒、衣物、鞋子之旅行袋1 只交給HOBBIE,並指示HOBBIE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到河濱公園停車場施放煙火,並攜帶汽油到場。吳宣及HOBBIE都可預見孫武生目的欲傷害他人,但仍都答應孫武生,並依指示進行。

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孫武生先用通訊軟體約Ryan到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再攜帶相關作案工具與Bent一起前往永和河濱公園,當天晚上9點多,孫武生與Ryan在河濱公園碰面,吳宣亦依指示於晚間9時55分許抵達河濱公園對岸,HOBBIE亦於晚間10點許抵達河濱公園停車場附近,並開始施放煙火。等到煙火放完後,孫武生就趁機以鍊鋸勒住RYAN之頸部、將RYAN面朝下壓制在地,BENT因知道孫武生懷疑RYAN為警方之線民,遂同意參與犯案,接著由Bent接手勒住RYAN頸部,孫武生則自其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並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當場死亡。之後孫武生、BENT共同以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屍塊裝入數個塑膠袋後,連同作案工具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孫武生再從HOBBIE(已先離開)那邊拿到換洗衣物及汽油,將作案衣物換下燒燬後離開。

參、論罪

一、孫武生、BENT構成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共同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罪,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分論併罰之。

二、HOBBIE、吳宣因為不知道孫武生要殺人,只知道孫武生要傷害他人,所以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肆、量刑

一、孫武生部分

孫武生因販售毒品,懷疑Ryan是警方線民,擔憂對己不利,竟詳細籌劃如何殺人、分屍、棄屍,而以殘暴的方式殺害Ryan,惡性非輕,不僅主導全部犯罪,更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對孫武生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損壞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二、BENT部分

BENT在孫武生勒住被害人而尋求其協助時,竟附從被告孫武生起而接手勒住被害人,共同為殺人、分屍、棄屍之行為,其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就分屍、棄屍部分坦承不諱,於殺人參與部分是居於聽從孫武生指示之次要地位,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對BENT求處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損壞屍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2年6月。

三、HOBBIE及吳宣部分

HOBBIE協助孫武生施放煙火、攜帶旅行袋、汽油到河濱公園而為幫助傷害犯行,吳宣協助被告孫武生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刀具與到河濱公園對岸把風,行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HOBBIE坦承犯行、吳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HOBBIE、吳宣所幫助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HOBBIE之可責性高於吳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伍、合議庭法官:劉景宜審判長、黃志中法官、宋家瑋法官

  • 發布日期 : 109-02-15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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