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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新聞稿
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審理106年度上字第1141號遺產稅事件,經評議結果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認有應予統一之必要,於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有二庭同意該庭見解,但有一庭不同意。合議庭(即提案庭)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將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本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後,於今日(109年2月14日)宣示裁定。
壹、大法庭變更本院先前裁判(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採取提案庭之法律見解,裁定主文如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之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貳、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一、上訴人之配偶死亡,遺有3筆相牽連之遺產。即土地應有部分與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債務,與得自買受人處收取之價金。徵、納雙方爭議則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債務,應如何計算其價值。
二、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之價值,並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債務,應按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其應納稅額應少於原課稅處分之諭知。
三、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採取稽徵機關之法律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作成106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仍採取稽徵機關之法律見解,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再次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肆、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法官吳東都、吳明鴻、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胡方新、蘇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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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2-14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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