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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楊敬欽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主文 楊敬欽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現年71歲之被告楊敬欽與小他16歲之陳綵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楊敬欽前因對陳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楊敬欽不得對陳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楊敬欽因懷疑陳女另結新歡,心生怨恨,致萌生殺意,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女上班必經之褒忠鄉農會工作地點附近埋伏,等待陳女出現後隨即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反握鋼刀1 把接續朝陳女刺擊7 刀,其中1 刀從陳女左上臂經由肩關節刺入深及左胸,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導致大量出血,經送醫不治,仍於同年月17日20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只是想要教訓陳女。

二、本院認定構成殺人犯行之理由: 1.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刻意購買行兇所用之鋼刀,並選擇陳女上班前之時間及上班地點之停車場,作為行兇之時間及地點,整個行兇過程僅短短10秒鐘,顯係預謀犯案而非臨時起意。 2.行兇過程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發現被告係以反握刀柄方式為之,而反握因為出力方向偏向直線型、力道比較犀利,所以比正握方式攻擊力強,而本件刀刃長18公分居然經過堅硬之肩關節猶能全段刺入陳女體內,可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3.陳女送醫當時傷勢就非常嚴重,以ISS 評分即外傷嚴重程度的評估,像ISS 小於9 分的話是輕度外傷,9 分至15分是中度外傷,ISS 大於16分就是嚴重外傷,而陳女ISS 評分結果是45分,傷勢算是非常嚴重的。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說明如下: 1.犯罪之動機: 被告因懷疑陳女另結新歡,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對其態度改變,因感情糾紛,由愛生恨,引發被告內心深層之不滿及怨恨,此由被告傳送給陳女之簡訊中曾提及:「妳玩我、傷害我,我就徹底毀了妳」、「把妳玩死,我這把年紀已夠本了」等語,是認由此而埋下本件殺人之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預謀殺人,並非犯罪當時有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反握鋼刀猛刺被害人7 刀,其中1 刀創徑為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刀刃長18公分之兇器於此處創傷為全段刺入體內,為主要致命傷,可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且殺人手段甚為兇殘且未留餘地,致被害人命在旦夕,幾乎沒有倖存之機會。 4.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父母育有八名子女,被告排行第三,父親是國小老師,管教嚴厲,母親則為家管,對子女十分關心,家庭氣氛良好。父母已過世多年,兄弟姐妹中已有3 名往生,被告在看守所期間,其妹曾前往探視。被告在就讀初中期間,因好玩而荒廢學業,但未曾遭校規處罰,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班電信科畢業。畢業後,被告考上報務員特考。被告於25歲至35歲間,從事遠洋漁船報務員一職,斷斷續續出海工作,於62年間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因此份工作薪資較高,被告累積了一些財富。後續10多年被告沒有工作,轉為投資,但投資紛紛失利,嗣被告從事自由業及傳銷業,直至60多歲開始退休,現年71歲。被告自述35歲之前因為要跑船,遲遲不敢結婚,於35歲時認識一名高中女生(兩人相差18歲),戀情沒有結果。40多歲在陝西省認識第二位女性,在父親之堅持反對下,此段戀情再度沒有下文。復因上開經商失敗及感情波折,導致被告長年鬱鬱寡歡,易感寂寞,迄今未婚。 5.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認識6年多,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約半年,雙方年齡差距16歲,被告表示與被害人同居時光是一生中最快樂的時光,嗣因108年6月間被告感受到被害人有意分手,雙方關係急轉直下,並於108年7月3日發生家暴案件,直至案發前,均處於感情糾葛中。 6.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本案犯行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屬於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其行為結果無可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陳女之三位女兒泣不成聲地一再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媽媽已經死亡之事實,每每想到此就不禁落淚。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卷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仍多所辯解。 8.量刑之綜合評價: 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被告雖手段兇殘,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衡酌被告主要係因不滿被害人不再繼續交往之積怨,加以被告長年鬱鬱寡歡,易感寂寞,不斷想到與被害人同居之半年期間是人生最快樂的時光,眼見就要消失殆盡,在高度憂鬱及焦慮狀態下,強求不得,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惟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被告現為滿71歲之人),尚須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合議庭再三考量,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佩如、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

  • 發布日期 : 109-02-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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