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等被告陳○谷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被告陳○谷等46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除被告林○佐(嗣改名林○承)因疾病未到庭擇期另行審判外,其餘被告均依法審結,於民國115年10月2日下午3時,在本院國民法官第二法庭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各被告判決罪名及刑度:
一、陳○谷等45人各犯如下述附表編號1至45「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下述附表編號1至45「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從刑、沒收。陳○谷、徐○菁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下述附表編號1、6「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判決附表3-1至3-8、3-10至3-13及附表4-1、4-3「沒收」欄記載「∨」之扣案物(或扣案物變價款、贖回款),均沒收。
三、陳○谷、李○修、張○菁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摘要:
一、九州集團賭博、洗錢及犯罪組織部分:
(一)九州賭博集團為經營管理LEO、THA、KUBET等線上賭博網站平台(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集團,以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九州集團)。本案賭博網站設有APP程式連結到賭博網站系統,除在臺灣可連線APP投注外,並設有中國大陸、越南、泰國、印尼等國版本,可在各該國家投注遊玩。
(二)陳○谷為九州集團總裁,以其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上建造之私人會所,作為九州集團成員之聚集地點,九州集團旗下有:⑴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公司,負責人為簡○鉦,陳○谷為最大股東)、⑵歐○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森公司)、⑶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公司)、⑷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公司)、⑸壹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公司)、⑹捌捌○○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捌○○公司)、⑺新○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⑻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公司)、⑼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⑽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公司)等10間公司,並在香港成立多間海外公司,以利九州集團為掩飾不法資金來源或去向、租用之境外IP等網路服務供作本案賭博網站使用或賭博網站金流使用及配合跨境匯款方式以掩飾九州集團不法資金之來源或去向。
(三)九州集團犯罪組織結構如下:
1.陳○谷主持、操縱或指揮九州集團,進行賭博、洗錢。
2.簡○鉦與陳○谷共同決定投資設立新○公司等公司及投資購買土地建物,主持、操縱或指揮九州集團、賭博、洗錢。
3.操縱或指揮九州集團犯罪組織者有:①洪○忠,為九州集團高階管理幹部,負責處理給付史○康經銷商分潤獲利及指示下屬對外租用大量人頭帳戶等賭博金流重要事項;②楊○泓,為本案賭博經銷商,指示旗下成員處理劉○奇等人不法資金之換匯(地下匯兌等)事務;③劉○奇及④史○康2人,為本案賭博網站經銷商,並以擔任九州集團旗下洗錢公司(即東○公司、成○公司)負責人等方式,為本案洗錢犯行;⑤李○修,為剛○公司負責人,維運本案賭博網站;⑥黃○承,為剛○公司前任負責人,以不法資金入股東○公司、成○公司等公司,從事洗錢犯行;⑦曾○傑,與李○修等人同為剛○公司董事會層級的管理人員,以不法資金入股東○公司,從事洗錢犯行;⑧張○菁,為剛○公司的財務主管,指示林○雯等人處理個人API商家、人工結清撥款等事項;⑨徐○菁、⑩游○榜則為葳○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亦從事洗錢等犯行,該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特定任務或重要事項部分,均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具有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
4.參與九州集團犯罪組織者有22人:①陳○宏,擔任陳○谷貼身小弟、擔任庶務助理及到場面交不法資金等工作;②張○貞,負責九州集團財務事務及到場面交不法資金等工作;③朱○敏、④謝○青、⑤薛○弘、⑥陳○龍,為剛○公司、歐○森公司技術部門主管,負責OP系統或本案賭博網站維運、系統建置;⑦陳○煌,剛○公司企劃部主任,負責OP系統風險控制、審核OP系統API法人商家網站;⑧楊○如,剛○公司行政(人資)部職員,負責OP系統客服、管理OP系統商家名單;⑨施○君,擔任剛○公司、歐○森公司軟體工程師,負責本案賭博網站除錯優化;⑩林○雯,剛○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負責處理OP系統商家交易資料;⑪顏○菁,歐○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繳費業務並自張○菁等人收受大額現金轉入黃○茹帳戶、發放獎金;⑫黃○茹,歐○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收受顏○菁、歐○森公司大筆款項交予賭博網站維運者、發放獎金;⑬劉○青,負責剛○公司財務工作、OP系統商家交易資料,上開13人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洗錢。另⑭葉○賓、⑮紀○瑩、⑯蔡○衡、⑰蔡○育、⑱謝○霖、⑲蕭○品、⑳林○樑、㉑黃○晴、㉒楊○雲等人為葳○公司員工,為參與不法組織及收受不法資金之人,並就此有認識,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㉓林○婷,為剛○公司財務部財務專員,主觀上雖未認知參與犯罪組織,然仍有負責OP系統商家交易資料等賭博、洗錢等犯行。
(四)九州集團之組織運作:
九州集團以持續營利為目的,具有明確的管理階層及分工結構,長期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可提供包括臺灣、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印尼等地賭客進入賭博,網站提供老虎機、真人百家樂、運動賽事、六合彩、捕魚機、電競及棋牌等賭博項目,供不特定賭客註冊會員、入金、投注及出金。九州集團由旗下剛○公司、翔○公司、歐○森公司共同維運本案賭博網站,為便利賭客入金等目的,陳○谷主導剛○公司開發上線之One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下稱OP系統)及壹壹○○公司開發上線之「1177PAY」第三方支付系統,串接本案賭博網站不法資金之金流。九州集團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資金,除由剛○公司將不法資金匯至葳○公司(該公司負責人110年6月為徐○菁,於112年10月變更為游○榜)收受,支付員工薪資,及以開發新的博奕遊戲網站平台;並利用境外公司、跨境匯款、地下匯兌、現金交付及投資公司等方式,由翔○公司、剛○公司投資購買不動產;投資設立捌捌○○公司、新○公司,從事買賣、租賃名車等為業;投資采○公司、東○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建案、投資成○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建案等,以掩飾九州集團不法資金來源或去向等方式進行洗錢,並在香港成立多間境外公司,與歐○森公司等公司配合跨境匯款方式以掩飾不法資金來源或去向等方式進行洗錢。
二、陳○谷、徐○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陳○谷、徐○菁2人,為使九州集團成員涉及刑事案件時受到庇護,不被查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行賄時任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林○承,而於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交付下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一)由徐○菁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承。
(二)由徐○菁無償提供租賃小客車,供林○承使用,林○承因而收受相當於租金40萬1000元之不正利益。
(三)陳○谷為答謝林○承提供偵查秘密的協助,請徐○菁將價值不菲的洋酒轉贈林○承。
(四)由徐○菁無償提供套房,供林○承居住,林○承因而收受相當於租金26萬1000元之不正利益。
(五)陳○谷請徐○菁轉贈高級普洱茶。
(六)陳○谷與林○承期約使用120萬元之紅外線機之不正利益。
參、有罪部分之理由摘要:
被告陳○谷等45人均否認犯行,惟本院合議庭斟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各項證據就公司間關係、賭博網站維運、遊戲開發、支付串接、人頭帳戶、現金交付及資產投資等事項,彼此可以相互補強,足以認定各被告的職務、參與期間及分工內容,被告陳○谷等人均有從事事實摘要一、二所載各項犯行,其等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且剛谷公司等10間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洗錢或組織犯罪之罪,該10間公司亦應加以處罰。
肆、有罪部分之論罪說明:
(一)九州集團為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106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列為洗錢前置之特定犯罪,九州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該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九州集團自106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5日被查獲止,長期從事賭博犯罪、洗錢,是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被告陳○谷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摘要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徐○菁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摘要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四)被告簡○鉦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洪○忠、楊○泓、劉○奇、史○康、李○修、黃○承、曾○傑、張○菁就事實摘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陳○宏、朱○敏、謝○青、薛○弘、陳○龍、陳○煌、張○貞、楊○如、施○君、林○雯、顏○菁、黃○茹、劉○青就事實摘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林○婷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八)被告游○榜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九)被告葉○賓、紀○瑩、蔡○衡、蔡○育、謝○霖、蕭○品、林○樑、黃○晴、楊○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十)被告翔○公司、歐○森公司、剛○公司、葳○公司、采○公司、東○公司、成○公司、捌捌○○公司、新○公司、壹壹○○公司等10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一般洗錢罪及主持、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之罪。
(十一)依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菁、游○榜、葉○賓、紀○瑩、蔡○衡、蔡○育、謝○霖、蕭○品、林○樑、黃○晴就事實摘要一部分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雅雲就事實摘要一部分成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有罪部分之量刑摘要
一、本院合議庭審酌:(一)被告陳○谷等人(不含公司)均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以公司形式之犯罪組織(不含被告林○婷)方式,分工經營本案網路賭博網站,利用第三方支付系統串接本案賭博網站金流及以不法資金投資公司形式之不法組織從事洗錢犯罪,跨境包含臺灣、越南、中國大陸、印尼等地區、組織規模龐大、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數額甚鉅,嚴重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與國家追溯犯罪之困難,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溯及處罰,並嚴重破壞洗錢防制之健全及危害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陳○谷、徐○菁另為獲取偵查秘密等自身或九州集團之利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承,致使被告林○承為違背職務之洩密等行為,破壞公務員之公正廉潔,減損公務機關威信,並嚴重危害本案檢警之偵查行動,其等所為亦應非難。(三)並參酌被告陳○谷等人各自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行期間、本案犯行規模、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數額情形,犯後違法惡性程度(如檢警對被告剛○公司執行搜尋訊息洩密後為大規模之滅證行為,及於檢警就被告剛○公司發動搜索後,仍不知收斂,持續串連【如被告劉○青要求被告林○婷回報自身狀況等】,甚且就被告葳○公司部分仍持續引進不法資金,從事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如被告等人除否認犯行或僅坦承部分較輕罪名外,就事證明確部分仍藉詞狡辯)、被告陳○谷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及被告剛○公司等10公司之犯行角色、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述判決附表「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自然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陳○谷、徐○菁上開2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如下述附表編號1、6「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陳○谷、徐○菁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被告剛○公司、壹壹○○公司不法所得即其等不法營業額,分別約316億9044萬元、12億9950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下述附表)。
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谷、李○修、張○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操控賭博輸贏結果之詐欺行為、具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人之意圖,或知悉被害人係因受騙匯款或因帳戶遭盜用匯款,無法因此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犯罪,爰依法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林○承因疾病未到庭,本院持續定期函詢義大醫院其身體狀況,擇期另行審判。
捌、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玖、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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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告 |
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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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陳○谷 |
陳○谷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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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宏 |
陳○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壹萬元扣除附表3-11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及附表3-13編號D-1、D-17、D-18、D-21至D-23所示扣案物,以及附表4-3編號88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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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貞 |
張○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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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簡○鉦 |
簡○鉦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捌拾柒萬元及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扣除附表4-3編號45至61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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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洪○忠 |
洪○忠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萬元扣除附表3-10編號1-1至1-2所示扣案款項,及附表3-10編號1所示扣案款項,以及附表4-3編號84至87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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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徐○菁 |
徐○菁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扣除附表3-8編號2-17-1、2-17-2、2-20至2-21所示扣案物、附表3-11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及附表4-3編號24、25、28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以及附表4-3編號109至112所示扣案不動產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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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游○榜 |
游○榜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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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劉○奇 |
劉○奇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扣除附表3-10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及附表4-3編號89至93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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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史○康 |
史○康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扣除附表3-10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及附表3-13編號B-6至B-8所示扣案現金,以及附表4-3編號94至95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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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楊○泓 |
楊○泓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貳仟陸佰肆拾壹萬元扣除附表3-10編號16-1所示扣案現金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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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黃○承 |
黃○承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肆佰貳拾壹萬元扣除附表3-10編號3-3、3-4所示扣案物之贖回款,及附表4-3編號42至44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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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李○修 |
李○修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萬元扣除附表3-4編號B4、A10所示扣案物變價款項及附表4-1編號25至31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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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張○菁 |
張○菁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陸萬元扣除附表3-1編號1所示扣案物變價款項、附表3-1編號9至50所示扣案物(價額),及附表3-1編號53所示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編號54至55所示扣案款項,以及附表4-1編號33及附表4-3編號40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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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敏 |
朱○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萬元扣除附表3-1編號9至11所示扣案款項、編號12所示扣案車輛之變價款項,及附表4-1編號41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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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青 |
謝○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萬元扣除附表3-1編號1所示扣案款項,及附表4-1編號34至40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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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弘 |
薛○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扣除附表3-7編號14所示扣案車輛之贖回款、薛義弘保險箱內扣案物品編號1至2、7至13所示扣案款項,及附表3-7編號1所示扣案車輛(價額),以及附表4-3編號76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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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龍 |
陳○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扣除附表3-2編號A-8至A-9所示扣案款項,及附表3-2編號A-10、B-1所示扣案物變價款,以及附表4-3編號80至83所示帳戶內扣案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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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煌 |
陳○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扣除附表3-4編號12-1至12-2所示扣案款項之半數款項後所餘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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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如 |
楊○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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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君 |
施○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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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婷 |
林○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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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雯 |
林○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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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菁 |
顏○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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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茹 |
黃○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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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育 |
蔡○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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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葉○賓 |
葉○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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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衡 |
蔡○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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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楊○雲 |
楊○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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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黃○晴 |
黃○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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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瑩 |
紀○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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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品 |
蕭○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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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林○樑 |
林○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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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傑 |
曾○傑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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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青 |
劉○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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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霖 |
謝○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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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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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億玖仟零肆拾肆萬元,於扣除附表3-1至3-8、3-10至3-13、附表4-1、4-3所示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款項、扣案物(價額、變價款、贖回款)後所餘款項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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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森科技有限公司 |
歐○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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葳○科技有限公司 |
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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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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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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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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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捌捌○○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捌捌○○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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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新○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新○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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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壹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壹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億玖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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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10-02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