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邱○治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邱○治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宣判。邱○治被訴對未滿12歲之女童徐○○及女童丁○○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16年;被訴對林○康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與其所犯未經上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嗣檢察官對原審就邱○治所犯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2罪及殺人未遂罪1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邱○治則對原審就其對林○康所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後,撤銷原審就邱○治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2罪及殺人未遂罪1罪之量刑,均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邱○治為成年人,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且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竟於114年10月2日上午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於公共場所隨機殺人念頭,先將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之菜刀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再騎乘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機物色殺害對象。迨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至社寮街115號前,見未滿12歲女童徐○○放學後落單步行於對向道路,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機車調頭後,下車靠近徐○○,以右手抓住徐○○右肩,左手持前揭菜刀先朝徐○○脖子直刺,遭徐○○以右手遮擋,邱○治又朝徐○○胸部直刺,使徐○○受有前胸0.5公分之穿刺傷及右手肘2公分、右上臂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徐○○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徐○○在進超商前,央求林○康報警,同時邱○治騎乘機車尾隨徐○○至頤和門市前,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後,持刀自林○康身後刺向其左下背,林○康因遭攻擊而轉身,邱○治再持刀刺向林○康之右下前胸,使林○康受有右下前胸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8公分、2公分、10公分)併右側氣血胸、橫膈膜及肝臟撕裂傷以及左下背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4公分、0.5公分、2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勢後,林○康伺機走避現場。適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而競相奔逃,邱○治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未及走避之未滿12歲女童丁○○之右肩,朝丁○○胸口直刺,使丁○○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後,幸有安親班老師上前拉開丁○○,並護送丁○○離開現場。邱○治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返回住處,經警於邱○治住處對峙後將其拘提到案。徐○○、林○康、丁○○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參、判決理由摘要:
邱○治所犯上開3罪均符合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且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罪之處斷刑框架均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參酌邱○治僅因心情低落,為排解低落情緒即持刀於公眾場所對不特定人進行無差別殺害行為,且行兇過程中對放學路過兒童徐○○及丁○○先拉近再持刀朝頸部、胸部攻擊,且於先殺害兒童徐○○後騎乘機車於附近繞行時,發現兒童徐○○及林○康,即下車持刀朝毫無防備之林○康左下背攻擊,適當時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競相奔逃,竟又以右手抓住被害兒童丁○○,朝其胸口直刺,幸因該童安親班老師不畏危險將被害兒童丁○○拉回,而倖免發生更嚴重之後果,本案乃屬對多數兒童為殘忍犯罪;又邱○治前於104年間,即曾因其弟弟與鄰居發生糾紛,持剪刀於超商內對不特定客人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對到場處理員警殺人未遂,該案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再因細故毆打獄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邱○治經長期執行後仍欠缺自覺反省,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7個月,即再犯本案重大犯罪;另佐以邱○治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自86年間起,又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其過去雖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難以期待改變,不僅再犯風險甚高,且在可預見的未來實難期待透過監所對其為有效矯治改善;此外,邱○治到案後雖就客觀犯行均予坦承,然邱○治係於下午放學時段,在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不僅有多人目睹其犯案過程,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得行兇完整影像,邱○治本無卸責可能;又邱○治迄今未與被害兒童徐○○、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等原諒;林○康雖因持續參與民事程序造成其身心莫大恐懼痛苦,始與邱○治達成訴訟上和解,然林○康亦明確表示並未原諒邱○治;邱○治雖屢稱對被害兒童徐○○、丁○○及林○康表示歉意,將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履行對被害兒童徐○○、丁○○及林○康之民事賠償,然邱○治現已49歲,且其未婚無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其執行期間,就林○康和解金額僅能以監獄勞作金支付,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僅能由家人代為給予每位被害人5,000元紅包,足認其個人經濟狀況欠佳,邱○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計畫,卻保證可於本案出監後5年內,履行全數民事賠償,甚而支應被害兒童之全部就學費用,邱○治前揭保證可信度有疑,尚難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口頭表達歉意及出監後有賠償意願,認其已有真誠悔悟,且認邱○治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偏低。本院基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邱○治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體現其行為罪責,並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邱○治對被害兒童徐○○及丁○○所造成傷勢雖不若林○康嚴重,然對兒童故意犯罪之惡性程度較高,認無就此數罪分別區隔論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必要,併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等意見,就邱○治所犯上開3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待確認其身心狀況確有悛悔實據並達於復歸社會之時,再依法辦理假釋作業,以維護社會安全,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陪席法官田德煙、受命法官簡婉倫
- 發布日期 : 115-09-2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