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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8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審理結果裁定「部分停止執行、部分駁回聲請」, 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要旨:

一、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14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關於自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柒億捌仟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概要:

相對人為釐清前為聲請人所有的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102號大樓(目前已拆除滅失)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經聲請人移轉他人)是否屬聲請人的不當取得財產,乃主動立案調查,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舉行聽證後,並於108年5月1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房地是聲請人不當取得的財產,並自聲請人的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8,275萬8,715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的聲請。

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關於確認系爭房地屬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的執行,不致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急迫損害:

原處分關於確認系爭房地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的性質,此部分確認的效果,在於作為原處分追徵價額部分的計算基礎。原處分嗣後若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歸於消滅,並無不能回復的情形,故聲請停止此部分的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追徵系爭房地價額部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急迫損害,且經利益權衡後,停止該部分的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一)原處分所追徵的價額達7億8,275萬8,715元,金額頗鉅,相對人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遭變價處分予他人的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而僅得於日後以金錢予以賠償。又為避免日後若進行金錢賠償程序時,國家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原處分追徵系爭房地價額部分,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的急迫情事。

(二)原處分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不當取得的財產,但因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僅得對聲請人的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的財產除了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者外,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聲請人非有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同意,依法不得自由處分。故被追徵價額的其他財產,除被舉證非屬不當黨產外,均發生限制處分的效力,已足以確保日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追徵財產的實益,亦足以規制聲請人脫產。再權衡公益、私益因素的權重情形,原處分追徵高達7億8,275萬8,715元財產的執行,以國家預算規模,該金錢債權即使有全部或一部未被滿足,其對公益影響有限;但就私益而言,聲請人政黨所受組織無法存續的威脅,卻是相對的嚴重。因此,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縱使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件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2-04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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