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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被告李啟明等涉犯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等罪案件宣判新聞稿

新聞摘要:

本院認定被告李啟明、朱家賢、許綉妤、湯雅淇及簡永豐,與多名少年共同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將被害人先後拘禁於喜客商旅及萬華據點,於數日間持續傷害、凌虐並羞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大量出血及脂肪性肺栓塞死亡。

本院綜合各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和解賠償狀況、智識狀況及其他量刑因子,就被告等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判處被告李啟明、朱家賢本罪之法定最高度刑即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判處許綉妤有期徒刑18年、簡永豐14年6月、湯雅淇12年。李啟明、朱家賢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被告李啟明等涉犯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2時1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李啟明、朱家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

二、許綉妤、湯雅淇、簡永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14年6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概要:李啟明因被害人與許綉妤聯繫而心生不滿,與許綉妤、朱家賢、湯雅淇及多名少年於114年7月7日將被害人誘至喜客商旅1212號房拘禁、取走手機並加以傷害、凌虐;其後因被害人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李啟明、朱家賢等人又將被害人移往萬華據點拘禁,簡永豐亦加入看守及傷害。眾人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反覆毆打、電擊被害人,並以割劃、燒燙、破壞牙齒、強迫跳舞及錄影等方式持續凌虐、羞辱;被害人身體狀況惡化後仍未獲及時送醫,終因四肢及臀部肌肉組織損傷出血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大量出血及脂肪性肺栓塞死亡。李啟明、朱家賢另以事故賠償為由,透過被害人手機向被害人家屬詐取2萬8,000元,因家屬察覺有異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 依各被告及證人陳述,並有旅館監視器、手機影片與對話紀錄、扣案物、解剖鑑定報告等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足認五名被告與少年間就私行拘禁、傷害及凌虐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持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死亡結果均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應共同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責。李啟明、朱家賢另假冒被害人聯繫其家屬詐財未果,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簡永豐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案發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顯著減低,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許綉妤、湯雅淇及簡永豐亦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二) 科刑審酌重點:

1. 李啟明係起意、召集並主導者;朱家賢攜帶兇器到場、取走被害人手機並持續施暴,二人均居核心地位。許綉妤誘使被害人到場、鎖門,並親自動手及曾指揮少年施暴,參與程度亦深。簡永豐於萬華據點負責看守,並持球棒、電擊棒傷害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湯雅淇雖未經本院認定親自持球棒或指示少年拔被害人牙齒,仍以視訊直播、言語恫嚇及要求被害人重跳舞蹈等方式參與,造成被害人恐懼與屈辱。
2. 本院並審酌被害人在數日拘禁、凌虐期間承受重大身心痛苦,人性尊嚴遭嚴重踐踏,最終死亡並使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痛;及各被告之動機、角色分工、素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張谷瑛、法官蕭淳尹。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8-31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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