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臧幼俠與與被告國防部等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臧幼俠與被告國防部等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3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少將,於民國93年7月16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以113年10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以其於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活動)有起立聆聽大陸地區政權之歌(下稱大陸地區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3規定,經審認並決議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6項及第8項規定,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並追繳註銷函附計19項獎章及執照,通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退除給付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營運部及龍山分行(下合稱各支給機關),爰請各支給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停止發放及追繳作業。
(二)被告退輔會據以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130077085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於30日內辦理返還撥入其帳戶之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退休俸金新臺幣(下同)87,308元;另以113年10月29日以輔給字第1130078817號函(下稱原處分3)檢附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龍山營字第113000394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優存本金為2,336,000元,優存利息14.19%,自113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溢領優存利息為37,991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洽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繳還事宜。被告基金管理局亦以113年10月28日台管業一字第1131829389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至3下或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新制退除給與計37,410元。原告不服,分別遞經行政院、銓敘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兩岸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91條第6至8項規定:「……(第6項)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第7項)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第8項)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係陸軍少將,於93年7月16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為兩岸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規定之少將以上人員,有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自承曾於系爭活動會場簽到,並進入場內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蒐證照片、被告114年11月6日庭呈現場轉播光碟,及連結網路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6ffcMYO0dc之現場轉播影片等事證相互比對勾稽後,堪以確認具備兩岸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身分之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出席參加業經大陸委員會公告屬大陸地區大眾傳播體系組織、具有準官方性質之社會團體,為具政治性之機關(構)、團體之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系爭活動,且在會場播放大陸地區國歌期間,有起立聆聽致敬之妨害國家尊嚴行為,而有違反兩岸條例第9條之3規定之行為,被告等作成原處分,辦理停止發放部分退休給與及追繳溢領優存、註銷獎章及執照作業,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常智、法官蔡鴻仁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5-08-17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