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國民法官與法官所組成之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8月12日16時宣判,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彭O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貳、簡要事實
彭O恩與黃O婷為情侶,黃O婷與彭O全為朋友,彭O恩與黃O婷於民國111年8月12日8時3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路旁發生爭執,彭O全為維護黃O婷而與彭O恩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之際,黃O婷駕車先行離去,彭O恩旋即欲駕駛另一車輛去追黃O婷。彭O全為阻止彭O恩去追黃O婷,隨即趴附在彭O恩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並一手抓持該車輛之雨刷。彭O恩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彭O全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主觀上雖無致彭O全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彭O全摔落地面時,將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倒臥道路上而遭其他行經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繼續行駛。於同日8時38分許,彭O全自車輛引擎蓋上摔落至道路地面,彭O恩明知彭O全摔落在地,仍未停留,繼續駕車向前行駛。於同日8時40分許,曾O寧駕車行經彭O全摔落地點,不慎輾壓倒臥於道路上之彭O全,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1分許,因頭胸部及四肢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左側血胸而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被告彭O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後,認被害人彭O全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後撥打電話報案,並至派出所通知員警而自首犯行,被告於後續偵查過程中曾遭併案通緝,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經傳喚而未到庭之情事,難以逕認被告確無受本案裁判之意,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又被害人上述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對被告應構成屬現在不法侵害之強制行為,被告駕車離去並繼續行駛,則為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所稱之防衛行為過當。衡量被告自首、防衛過當等情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23條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尚無仇恨,然被告認其與黃O婷間之情侶關係遭被害人介入,於口角爭執後,被告欲駕車去追黃O婷,卻遭被害人趴附在其車輛引擎蓋上,以此不法方式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之行為並非針對被害人,惟其為追回黃O婷,仍在被害人趴附在其車輛引擎蓋之情形下持續駕車,進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亦有害於通勤時間車輛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考量被告自述其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屬正常,應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妥為處理之能力。而被告前有多起前科,雖均非暴力型犯罪,仍足認其遵法意識較為薄弱。又被告稱其自幼父母離異,與家人無聯絡,亦無朋友,人際關係薄弱,與其關係較密切者僅有黃O婷,然被告、黃O婷及被害人間之關係即為上述口角爭執之起因,其抒發情緒之管道受限。另被告犯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叫救護車並至派出所通知員警,對案件偵辦仍有所助益,然因本案係發生於公開道路,追查應非困難,其自首對司法資源減省較為有限。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其曾傳送指責被害人之訊息予黃O婷,於審理最末始對本案表示歉意,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損害填補,家屬亦表明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蕙芳、陪席法官涂偉俊、受命法官陳布衣
伍、本案得上訴。
陸、本案原定於115年8月13日17時宣判,依評議進行情形,調整至115年8月12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
- 發布日期 : 115-08-12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