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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就115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於今日(8月12日)宣示裁定,主文為「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本裁定是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之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統一見解。經本院第二庭受理後,認為本件所涉私法人(以下逕稱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究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之法律爭議,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見解或有認為應適用第1項規定者,或有認為應適用第2項規定者,故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確有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自有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經徵詢其他各庭未獲一致見解,乃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 提交事件的基礎事實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上訴人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B君,於所承攬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從事模板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3日當場查獲,認上訴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存在,實際運作是經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下合稱有代表權之人)、不具代表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下合稱受僱人等人,與有代表權之人,以下合稱內部人員)等自然人為之。行政罰法乃於第7條第2項明定內部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並於第15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有代表權之人應與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的要件(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於受僱人等人,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據上可知,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實際行為人為主要之受罰主體,此為行政罰法之建制原則,而此項建制原則也是行政罰法施行前學理與實務作法。本件法律爭議涉及之就服法第63條規定,自其立法及修正理由中,亦未見立法者有意破除此項原則。又依違反就服法第44條禁止規定事件性質,也無特殊性而有必要破除該原則。因此,解釋就服法第63條應本上述原則為之。
二、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上開規定都是就服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且迄未經修正。其中,第63條規定於修正前,原列於第58條,依該次修正理由可知,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的處罰,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與修正前第58條規定採刑事制裁手段並納入兩罰規定,有所不同。
三、在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非法讓外國人在法人所管領的場所從事工作之情形,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禁止規範(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是法人而非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因此,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規定即可作為處罰法人之依據,立法者應無另設同條第2項規定以援為裁處法人依據之必要。再者,刑罰領域以法人為制裁對象,原屬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該第2項關於裁處法人罰鍰之規定,既與刑事兩罰(科處法人罰金)之規定內容相仿,如將該項規定解為處以法人行政罰之依據,恐有招致法人之行政裁罰亦屬就服法所設例外規定之誤解,不僅與向來法人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處罰法人之理論及實務運作不符,此種解釋取向,更與前揭行政罰法是以法人而非法人內部人員為主要歸責主體之建制原則大相逕庭。因此,就服法第63條第2項關於「對該法人亦處前項之罰鍰」的規定,應認是為避免對法人初次及5年內再犯之行為均科罰金之誤解,而重申法人初次違反第44條規定時,應處以行政罰,而非因有該規定之設始得處罰法人。更何況,第63條第2項關於裁處法人行政罰之規定,只是援引同條第1項之效果規定,而不包含要件規定;反之,將第1項規定之適用主體解為包括法人,不僅足以彰顯法人始為違反第44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因而為同項所定法律效果之歸屬主體,且法人再次違反第44條規定時,亦因可直接適用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者」之要件,而可避免採第63條第2項為處罰依據之見解時,可能產生得否適用第1項關於「5年內再違反者」要件規定之法律爭議。
四、又法律規定以法人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受罰主體時,其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並非當然應受處罰,此由前揭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就服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設,應解為其實際之規範意義在於明文實際行為人即內部人員亦應受罰。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王俊雄、張國勳、高愈杰、李明益

                                                                                                                                                                                  

張法官國勳(李法官明益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15-08-12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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