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詹凱翔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7月。詹凱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勝偉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謝勝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以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劉○男(另行通緝中)前因與呂○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瑜「教訓」,遂先後答應給付詹凱翔、謝勝偉報酬,於113年10月21日16時後,劉○男與詹凱翔、謝勝偉前往臺南市東山區龜重溪北側堤防附近之涵洞商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男將呂○瑜誘騙出面,且持刀具要脅呂○瑜配合後,再由謝勝偉架住呂○瑜,詹凱翔則持劉○男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呂○瑜以控制其行動,謀議既定後,劉○男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先相約呂○瑜出面,騎車將呂○瑜載至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聖賢堤防道路0K+350公尺處與詹凱翔、謝勝偉會合,嗣劉○男與呂○瑜發生口角爭執,即拿出預先藏放在堤防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指向呂○瑜,以此要脅呂○瑜配合,謝勝偉則自呂○瑜背後徒手勒住呂○瑜頸部,詹凱翔則持預備之膠帶纏繞綑綁呂○瑜雙手,並共同將呂○瑜帶往堤防上,過程中劉○男復出手毆打呂○瑜,而呂○瑜則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為謝勝偉等人所阻止,詹凱翔見狀則再持膠帶將呂○瑜之雙手與身體纏繞綑綁在一起,劉○男則持膠帶纏繞綑綁呂○瑜之雙腳等處,嗣該綑膠帶使用完後,劉○男則再持詹凱翔所交付之另1綑膠帶,在謝勝偉仍自呂○瑜背後徒手控制呂○瑜之情況下,由劉○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瑜之口鼻部位,而詹凱翔、謝勝偉則自此時起,可預見劉○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瑜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原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昇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劉○男復為確保上開纏繞綑綁呂○瑜口鼻部位之膠帶不鬆脫,再持膠帶纏繞綑綁呂○瑜之下顎部位,使呂○瑜無法自由行動後,詹凱翔、謝勝偉則先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男獨留現場約10分鐘許後,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將呂○瑜棄置在堤防上。嗣呂○瑜即因口、鼻及四肢均遭纏繞膠帶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至113年10月28日下午,偶然經民眾發現呂○瑜陳屍於上開堤防且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以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列為爭點而不得於審判程序主張,所為量刑不當。
二、被告詹凱翔上訴主張其承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殺人犯行,鑑定人證述被害人呂○瑜臉部膠帶纏繞到眼鼻口部之部分皆為一次性纏繞有誤,被告2人離開現場前,膠帶並未纏繞被害人口鼻,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詹凱翔離去前被害人已遭纏繞口鼻,因而被告詹凱翔具有殺人故意,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裁量不當等語。
三、被告謝勝偉上訴主張其承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殺人犯行,鑑定人就死因鑑定之專業性有疑,原判決基於論證有瑕疵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謝勝偉成立殺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裁量不當等語。
肆、本院判決要旨: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勲於原審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2人與劉○男將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發生口角後持刀威脅,毆打被害人,並持膠帶綑綁被害人,且被告2人離開案發現場前,被害人已遭劉○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被告2人於見劉○男持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呂○瑜之口鼻部位時起,已可預見劉○男持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呂○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且劉○男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卻放任、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其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所為之事實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
二、鑑定人即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出具鑑定意見書之法醫師領有法醫師證書、法醫師職業執照、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證書、病理專科法醫師證書,其擔任法醫師32年,為具有死因鑑定之專業能力,且鑑定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選任為本案被害人死因鑑定而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鑑定人就本案證述被害人口鼻遭膠帶纏繞,其2段各1次性完成及所為之死因鑑定,本於其解剖所見與法醫等專業而為判斷,所為判斷意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採之為認定依據,並無不當。被告詹凱翔就被害人遭口鼻纏繞非為一次性纏繞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謝勝偉抗辯鑑定意見存在論證瑕疵,亦無理由。
三、另被告謝勝偉上訴後始爭執鑑定人之專業能力,聲請調查鑑定人過往執行口鼻遭膠帶纏繞窒息致死鑑定職務之案件經驗,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另上訴後請求另為死因鑑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詹凱翔、謝勝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男部分,因劉○男出境後迄未入境返臺,並經通緝中,無到庭作證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限制檢察官就此部分為科刑辯論,就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指揮顯然不當,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令檢察官、被告詹凱翔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科刑辯論,上開程序瑕疵業經治癒,且經本院審酌具體個案而裁量就構成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而就被告詹凱翔構成累犯之前科既經原審於量刑部分審酌,就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上訴亦無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業已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及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六、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陪席法官陳珍如、受命法官梁淑美。
- 發布日期 : 115-08-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